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管民二初字第1767号 原告韩大宝,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寇向杰,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拥军,男,1969年9月5日出生。 被告李淑芬,女,1974年12月10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韩大宝诉被告刘拥军、李淑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韩大宝于2015年9月15日以双方已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韩大宝向本院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韩大宝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3元,由原告韩大宝负担。 审判员 时满良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