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通商初字第00987号 原告陆宝慈。 被告孙海林。 本院在审理原告陆宝慈与被告孙海林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陆宝慈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孙海林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陆宝慈撤回对被告孙海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0元,由原告陆宝慈负担。 审判员 俞妙琴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