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丹民诉初字第00008号 起诉人潘忱成。 委托代理人嵇新,江苏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起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交民事起诉状,要求被告何朋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丹阳营销服务部赔偿其车损110650元、鉴定费5700元。 经审查,起诉人系因其所有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损而提起本案诉讼,该交通事故由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处理。 本院认为: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镇江市人民检察院、镇江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镇江市公安局于2012年11月22日根据江苏省公检法苏公厅(1997)243号等文件精神,制定了《关于明确镇江市辖区内高速公路案件管辖的通知》,确定镇江市辖区内高速公路上交通事故当事人因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提起民事诉讼的,由高速公路大队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据此,起诉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本院管辖的范围。经本院释明,起诉人的代理人坚持向本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苏公厅(1997)243号《关于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执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潘忱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素琴 代理审判员 贺 洁 人民陪审员 陈 磊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应 峰 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