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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祁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5月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2014年6月1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决 书

(2015)祁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5月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得罪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2014年6月17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经祁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友联,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5月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得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经祁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碧林,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智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友联,被告人龙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碧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龙某某、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依法处,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其犯罪次数翻供,认为其只分3次收购被盗耕牛5头,请法院查明。其辩护人意见是: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最后一次收购耕牛4头,事实不清,应不予认定。现被告人已退赃,系初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意见是: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在与他人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应按一般共同犯罪处罚。另外,被告人系初犯,且案前遵纪守法,案后主动退款。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龙某某和唐某某(已判刑)、刘某某(已另案处理)明知崔某某、阳某、吕某某(已另案处理)贩卖的耕牛为盗窃而来的耕牛仍予以多次收购,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新田县五乡墟牛市附近以6000余元的价格收购崔某某和阳某盗得的耕牛2头(失主:雷某某、雷某某2),之后以6600元的价格卖出;2014年1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新田县五乡墟牛市附近以7000余元的价格收购崔某某和阳某盗得耕牛2头(失主:陈某某、陈某某2),之后以8000元的价格卖出;2014年1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新田县五乡墟牛市附近以8000余元的价格收购崔某某和阳某次得的耕牛2头(失主:陈某某3、陈某某4),之后以9000元的价格卖出;2014年1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新田县五乡墟牛市附近以7000余元的价格收购崔某某和阳某盗得的耕牛2头(失主:陈某某5、陈某某6),之后以8000余元的价格卖出;2014年2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新田县五乡墟头牛市附近以9000余元的价格收购崔某某和阳某盗得的耕牛3头(失主:刘某某),之后以10000余元的价格卖出;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家以15000余元的价格收购崔某某和阳某盗得的耕牛4头(失主:欧阳某某、欧阳某某2、欧阳某某3、欧阳某某4),然后以16000余元的价格卖出。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收购的15头耕牛总价格为77480元。

2、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龙某某和唐某某在永州市新田县五乡墟市场附近以12700元的价格收购崔某某和吕某某盗得的耕牛2头(失主:刘某某2、颜某某),之后以16000元的价格卖出;2014年3月23日,被告人龙某某和唐某某在永州市新田县五乡墟市场附近以10800元的价格收购崔某某和吕某某盗得的耕牛3头(失主:孙某某、唐某某2、唐某某3),之后以15000元的价格卖出;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龙某某和唐某某在永州市新田县五乡墟市场附近以5000元的价格收购崔某某和阳某盗得的耕牛1头(失主:唐某某4),之后以6000元的价格卖出。经鉴定,被告人龙某某与同案人唐某某收购的6头耕牛总价格为28200元。

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7日将被告人王某某、龙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退赃50000元,被告人龙某某向公安机关退赃28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龙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3、判决书,证明崔某某、阳某、吕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本院分别判处刑罚;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本院判处刑罚。

4、收条,证明被害人雷某某2等人分别从公安机关领取了被盗耕牛价款。

5、发票,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向祁东县公安局退赃50000元,被告人龙某某退赃28000元。

6、通讯记录,证明崔某某等人与二被告人的通话记录情况。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收购的15头耕牛价值为77480元,被告人龙某某收购的耕牛价值为28200元。

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明了21头耕牛被盗案件的现场情况。

9、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龙某某在公安机关提供的诸多不同男性照片中按1-12号排列,指认5、8号照片是向出售耕牛吕某某、崔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提供的诸多不同男性照片中按1-12号排列,指认5、11号照片是向出售耕牛崔某某,阳某。

10、被害人雷某某、雷某某2、陈某某、陈某某2、陈某某3、陈德明、陈某某5、陈某某6、刘某某、刘某某3、陈某、唐某某、刘某某2、颜某某、唐某某2、唐某某3、孙某某、唐某某4、欧阳某某2、欧阳某某、欧阳某某3、欧阳某某4的陈述,均证明他(她)们自家耕牛被盗,与查明的事实相吻合。

11、证人崔某某、阳某、吕某某证言,证明所盗窃的耕牛分别出售了给被告人王某某、龙某某,与查明的事实相吻合。

12、证人刘某、欧阳某4、彭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所在村组农户欧阳某某二头耕牛被盗的情况。

13、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1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其分6次收购被盗耕牛15头,赚钱4500元。但庭审中被告人翻供,认为其分3次收购被盗耕牛5头。

15、户籍证明,分别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龙某某的出生日期和身份情况。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