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丹行诉初字第00007号 起诉人薛夕凤。 委托代理人薛煦君。 起诉人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交一份行政诉状,起诉丹阳市公安局,要求确认被诉人未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判决被诉人向其说明清楚“相关部门”是哪些部门。 经审查,起诉人薛夕凤的房屋位于丹阳市丝绸路11号。2009年7月30日,丹阳市规划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为上述房屋中部分房屋系违法建设,限起诉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2009年9月8日,起诉人的上述部分违法建设被强制拆除,起诉人认为丹阳市规划局强制拆除其房屋时拆除了部分合法建设,并造成其人身损害,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丹阳市规划局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本院以(2011)丹行初字第12号案件立案。在本院审理该案过程中,薛夕凤以其曾于2009年9月8日向110报警,丹阳市公安局南环路派出所于当日处警,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为由,向本院申请调取上述处警时的询问笔录。本院至南环路派出所未能调取上述材料。2011年5月9日,薛夕凤向本院起诉丹阳市公安局,要求确认被告未向法院提供2009年9月8日处警所作相关笔录的不作为行为违法。本院以(2011)丹行初字第28号案件立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丹阳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供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以及由当时的接警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上加盖了丹阳市公安局南环路派出所的印章。上述情况说明中记载有“现场负责人是云阳镇建房办主任洪永金和副主任丁元锦,洪永金向我们反映他们是和相关部门在联合执法”的字样。本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1)丹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薛夕风的起诉。 起诉人现诉称,其于2015年4月10日通过邮寄方式向丹阳市公安局递交申请,要求丹阳市公安局向其说明上述情况说明中的“相关部门”是哪些部门,但丹阳市公安局未向其说明。起诉人认为被诉人丹阳市公安局不予说明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向本院提出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上述情况说明记载的是云阳镇建房办主任和副主任反映其和相关部门执法,而不是被诉人丹阳市公安局和相关部门联合执法。现起诉人向被诉人申请说明前述“相关部门”的信息,是要求被诉人为其制作、收集政府信息,起诉人对被诉人拒绝行为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薛夕凤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素琴 代理审判员 贺 洁 人民陪审员 陈 磊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雪媛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 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第(三)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收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