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常鼎民保字第676号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80号天大科技园F3楼209室。 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沈某某,男,196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告徐某某,女,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宾市翠屏区。 被告水富南浩建筑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水富县向家坝镇团结路。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某某、徐某某、水富南浩建筑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被告沈某某、徐某某、水富南浩建筑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24.8万元予以冻结或等值财产予以查封、扣押。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沈某某、徐某某、水富南浩建筑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24.8万元予以冻结或等值财产予以查封、扣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刘红先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张小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