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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东与被告李培峰、郑州金诺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东明路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民二初字第1466号 原告陈东,男,42岁。 委托代理人王芳,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培峰,男,29岁。 被告郑州金诺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东明路分公司。 代表人王锦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民二初字第1466号

原告陈东,男,42岁。

委托代理人王芳,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培峰,男,29岁。

被告郑州金诺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东明路分公司。

代表人王锦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政烨,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韩亚培,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东诉被告李培峰、郑州金诺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东明路分公司(以下简称金诺东明路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芳、被告金诺东明路分公司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柴政烨、韩亚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培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5日,在金诺东明路分公司的居间下,原告与李培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李培峰购买原告位于二七区京广南路12号京广花园4号楼东2单元23号,建筑面积为133.24平方米的房屋;房屋中介佣金及过户费等相关费用由李培峰承担,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后10日内,双方共同到贷款机构办理按揭手续;李培峰支付定金1万元由金诺东明路分公司代为保管,如李培峰违约导致《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并承担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原告违约导致《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的,应双倍返还李培峰交付的定金并承担产生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配合将所需证件交付于经纪方,并将房屋腾空不再出租,而李培峰却迟迟不办理相关手续。期间经纪方与原告多次催促要求其履行合同,李培峰均无理推脱。2015年6月4日,原告最后致电李培峰,要求其在五天内前来办理相关手续,如若到期还不来办理,就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直至现在李培峰也不前来办理,再打电话也不接听。原告联系金诺东明路分公司要求将其保管的定金支付给原告也遭到拒绝。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李培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金诺东明路分公司将保管的房屋定金1万元返还给原告;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培峰缺席,无答辩意见。

被告金诺东明路分公司辩称:合同签订属实,合同履行过程中需要李培峰到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但其没有按照约定向银行交付贷款费用,导致银行无法正常审批办理,合同也无法继续履行。金诺东明路分公司曾积极与买卖双方联系,但李培峰始终未出现,协商不成,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金诺东明路分公司退还定金1万元。现原告诉请退还定金1万元能否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但金诺东明路分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原告(卖方,甲方)与被告李培峰(买方,乙方)、被告金诺东明路分公司(居间方,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乙方购买甲方拥有的位于二七区京广南路12号京广花园4号楼东2单元23号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33.24平方米,总价款798000元;乙方应于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10000元,甲方同意该定金在办理完房屋立契过户手续前由丙方代为保管;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乙方确认自己在金融系统无恶意透支或逾期还款等金融征信瑕疵,甲、乙双方于签订合同后10个工作日内共同到贷款机构办理相关按揭贷款手续。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为:甲方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应双倍返还乙方交付的定金,并承担乙方由此产生的其他经济损失;乙方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并承担甲方由此产生的其他经济损失;任何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相关约定,守约方应当凭生效的法院判决书、调解书或仲裁裁决书、仲裁调解书从丙方处领取或收回定金、物业交割保证金、售房保证金,除非甲、乙、丙三方达成新的协议。

合同签订后,金诺东明路分公司收取李培峰定金1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李培峰未按约定向贷款银行交付相关费用,致使按揭贷款手续未能正常办理、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并最终引发本案诉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李培峰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完成按揭贷款手续的办理,致使合同不能得到全面履行、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李培峰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理由正当,其亦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取得涉案定金10000元,故本院均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东与被告李培峰、被告郑州金诺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东明路分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所签《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李培峰所交付的购房定金10000元归原告陈东所有,该款由被告郑州金诺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东明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东。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培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不交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绿水

人民陪审员  蒲景枝

人民陪审员  刘艳君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高媛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