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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利与段维彬、胡继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740号 原告张利,男,汉族,住四川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740号

原告张利,男,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代理人牟全忠,长宁县长宁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维彬,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

被告胡继先,男,汉族,住四川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代表人杨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庭玉,公司职工。

原告张利与被告段维彬、胡继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小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牟全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庭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维彬、胡继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利诉称,2014年11月16日凌晨,段维彬驾驶川xx号重型货车从老翁镇方向经长翁路往长宁镇方向行驶,00时20分许,当车行至长翁路2KM+200M下坡路段处,该车在采取制动时,车辆甩尾侧滑至道路左侧,与对面张利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车上搭乘杨健、辜鑫)相撞,造成张利受伤及上述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段维彬弃车逃逸。事故经长宁县交警大队调查后认定,当事人段维彬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张利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仁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好转出院。依照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2068.7元(医疗费14780.7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护理费126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50元、交通费927元)。

被告段维彬未予答辩。

被告胡继先未予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保险情况无异议,本案被告系弃车逃逸,保险公司对相关赔偿有追偿权。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2014年标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凌晨,段维彬驾驶川xx号重型货车从老翁镇方向经长翁路往长宁镇方向行驶,00时20分许,当车行至长翁路2KM+200M下坡路段处,该车在采取制动时,车辆甩尾侧滑至道路左侧,与对面张利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车上搭乘杨健、辜鑫)相撞,造成张利受伤及上述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段维彬弃车逃逸。2014年11月17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当事人段维彬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驾驶机动车行经下坡路段时操作不当,驾驶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张利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受伤后,张利到长宁县人民医院查X片示:“左外踝骨折伴踝关节半脱位。”2014年11月17日,张利到仁寿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外踝骨折伴下胫腓联合损伤,左踝关节半脱位。”住院至2014年12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21天,共计支出诊疗费14780.7元。张利出院后,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2015年3月16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张利左外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2、张利后期行内固定取出的费用预计为7000元人民币。”张利支出鉴定费2000元。

川xx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胡继先,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段维彬驾驶,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利身份证复印件,胡继先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段维彬、胡继先身份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仁寿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诊疗费及门诊发票,鉴定费发票,照相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利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事故发生后,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张利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的合法诉求应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4780.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后续医疗费7000元,系鉴定意见确定,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21天×15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260元,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调整为1050元(21天×50元/天);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80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持续误工情况及收入情况,本院依法调整为1050元(21天×50元/天);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2050元,鉴定费票据载明金额为2000元,本院支持其鉴定费为2000元;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927元,结合原告就医、评残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其交通费为6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4780.7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护理费1050元、误工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74531.7元,上述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应根据责任划分情况予以承担,故应先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2436元(10000元+1050元+1050元+44736元+3000元+2000元+6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12095.7元(4780.7元+7000元+315元)。因段维彬驾驶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段维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又因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胡继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胡继先、段维彬均未举证证明,二人之间的责任分摊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对于超出保险限额的12095.7元,由被告胡继先和被告段维彬共同赔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