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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二拢与被告河南万辉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民二初字第735号 原告陈二拢,女,34岁。 委托代理人魏正宏,男,无业。 被告河南万辉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志炜。 委托代理人高占启,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陈二拢诉被告河南万辉置业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民二初字第735号

原告陈二拢,女,34岁。

委托代理人魏正宏,男,无业。

被告河南万辉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志炜。

委托代理人高占启,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陈二拢诉被告河南万辉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正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管城区城东南路158号(城东南路西航海路南)2幢东一单元三层东户57号商品房一套,并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70日内,办理商品房权属登记,提供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取得办理房屋所有权属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缴纳了购房款、房屋维修基金、契税等费用,但被告未能按约定为原告所购商品房提供权属登记资料,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434584),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区城东南路西、航海路南2幢东一单元三层东户57号的住宅一套,面积89.35平方米,每平方米2213.64元,总金额197789元。合同内容还包括付款方式、房屋交付期限等,并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7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该合同已在房屋管理部门进行了登记备案。现双方已分别履行了付款及交房义务,但因房屋产权证至今未能办理,故引起争诉。

另查明:涉案房屋位于被告开发的时代骏庭居民小区,该小区坐落位置为管城回族区城东南路西航海路南,与城东南路158号系同一地址。相关合同备案信息显示的涉案房屋坐落为管城回族区城东南路西航海路南2号楼东1单元3层东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买受被告开发的商品房,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万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陈二拢办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南路西航海路南2号楼东1单元3层东户房屋(合同编号:0434584)的所有权权属登记手续(办理产权证所需资料由房产管理部门审查,相关费用依照规定缴纳)。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南万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不交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绿水

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

人民陪审员  蒲景枝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媛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