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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伊利诉王振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民初字第808号 原告高伊利,男,199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南顿镇。 委托代理人赵虎森,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菲,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振超,男,19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民初字第808号

原告高伊利,男,199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南顿镇。

委托代理人赵虎森,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菲,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振超,男,199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安平镇。

原告高伊利诉被告王振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伊利的委托代理人王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伊利诉称:2014年4月19日21时许,原告乘坐被告王振超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郑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州大道向南约600米处时与范甦生驾驶的豫AK3212号沿郑尉路同方向行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2015年2月12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郑公交证字(2015)第41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尿道断裂术后,尿道狭窄;骨盆骨折,右侧骶骨骨折,髂骨骨折,上下耻骨支骨折;男性勃起功能障碍。豫AK3212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徐治国已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但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0255元。

被告王振超缺席无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21时许,原告乘坐被告王振超驾驶的(电动、两轮摩托车,无法确定)沿郑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州大道向南约600米处时与范甦生驾驶的豫AK3212号沿郑尉路同方向行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电动、两轮摩托车,无法确定)乘车人原告受伤。4月20日原告的家人到交警四大队事故中队逃逸组报案并提供了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2015年2月12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郑公交证字(2015)第41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证明载明:根据询问,该事故现场已被当事双方挪动,并且双方报警称不需要公安机关处理,出警民警接到110指派后返回,经调查无法确定事故发生的事实,故无法查清该事故成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之规定,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特此证明。

事故发生后的2014年4月20日1时30分,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住院264天,于2015年1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尿道断裂术后,尿道狭窄;2、骨盆骨折,右侧骶骨骨折,髂骨骨折,上下耻骨支骨折;3、男性勃起功能障碍。出院情况:生命体征稳定,尿道通畅。出院医嘱:建议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在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38510.31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2月向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豫AK3212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徐治国支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2000元。经调解,郑州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郑仲调字第2391号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徐治国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2000元;因徐治国前期已垫付82000元,故徐治国于调解书生效当日向原告一次性支付17万元;二、原告自愿放弃因本次交通事故请求车辆驾驶员范甦生对其进行民事赔偿的权利;三、双方别无其他纠纷;四、仲裁费6940元由徐治国承担。

庭审中,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240天)、营养费4800元(按照每天20元,计算240天)。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系因原告乘坐被告王振超驾驶的电动车或者两轮摩托车与范甦生驾驶的豫AK3212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导致,范甦生驾驶的豫AK3212号重型自卸货车比被告王振超驾驶的电动车或两轮摩托车具有更强的动力、速度,其危险性也更大,故范甦生应对交通安全负有更重的注意义务,被告王振超驾驶电动车或者两轮摩托车亦应对交通安全负有注意义务,故本院认定范甦生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振超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作为乘车人无责任。本案中,原告搭乘被告王振超驾驶的电动车或摩托车应是无偿的,其行为构成好意同乘,故可以适当酌情减轻被告王振超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案情,本院确定被告王振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10%的责任。原告本次起诉的损失:医疗费138510.31元,原告提交了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营养费48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0510.31元,应先扣除豫AK3212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徐治国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承担的10000元,剩余140510.31元,由被告王振超承担20%,被告王振超应当赔偿原告28102.0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振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伊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8102.06元;

二、驳回原告高伊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6元,由原告高伊利负担934元,被告王振超负担6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罗国昌

代理审判员  周 妍

人民陪审员  张春菊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文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