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民二初字第980号 法定代表人李良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胜男,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随喜,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宋保东。 原告郑州市星辉润滑油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昌悦达起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姚胜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润滑油销售公司,被告为汽车销售服务4S店,双方自2011年开始合作,长期存在润滑油供需关系。自2014年开始,被告陆续拖欠原告货款,但双方定期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4月21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共计407320.8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7320.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润滑油。2015年4月21日,双方签署《对账确认单》,内容载明经核实,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实际金额为405880.20元。因该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引发本案争诉。 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其诉请的货款数额有误,现主张405880.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现原告主张被告还款有《对账确认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昌悦达起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市星辉润滑油有限公司货款405880.20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10元及保全费2557元,由被告许昌悦达起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不交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绿水 人民陪审员 王秀亭 人民陪审员 刘艳君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