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管民二初字第676号 原告郑州亨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伟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立东,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红玉,男,1965年12月23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亨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鲁红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郑州亨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书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郑州亨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州亨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郑州亨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时满良 人民陪审员 郭佳音 人民陪审员 肖建设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沈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