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民二初字第337号 原告(反诉被告)董永峰,男,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郑州通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司机。 委托代理人李喜涛,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海亮,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宇,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保恩,男,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倩楠,女,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董永峰诉被告王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永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喜涛、徐海亮,被告王宇的委托代理人张保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原、被告签订《出租车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承包原告所承包的豫ATU591出租车的白班(车主系王海红),承包期间为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8日,每日租金160元,同时约定被告交纳风险抵押金20000元、电子违章押金2000元、违约金5000元。2014年10月16日,被告将车从修理厂开走,造成夜班司机无法营运。2014年10月18日,被告告知原告不再承包该车,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将该车取回。但被告取走该车《营运证》、《钢瓶使用证》、保单等手续,且被告从业资格证仍挂在该车名下,造成该车无法营运,给原告造成损失。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向车主交纳违约金5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1953.4元、租金4000元,共计30953.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本案所涉合同为无效合同;2、原告诉请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同时提起反诉称,原、被告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协议书》已于2014年10月18日依法解除。合同约定的退还押金的条件已成就,原告应将22000元押金返还被告。由于原告不及时缴纳各项费用,造成被告开车期间车辆多次停运,原告已构成违约,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故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立即返还押金20000元、电子违章押金2000元;2、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3、由原告承担本案的反诉及本诉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出租车承包协议书》是经过车主同意签订的合同,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的任何情形,原告的诉请依法有据,被告以原告违约为由要求返还押金的请求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董永峰(乙方)与车主王海红(甲方)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有普桑出租车一辆,车号为豫ATU591,挂靠在郑州市路达出租车公司,乙方承包甲方的出租车,应向甲方交纳租车押金60000元整,合同期满后,甲方应如数退还乙方,甲方可另押2000元,1个月后无电子警察等违章,如数退还乙方;乙方每月应向甲方交纳月租金5400元整,交纳时间为每月20日,每超过一天,乙方应向甲方交纳滞纳金3%,乙方超期7天不交费用和租金,甲方有权收车,押金不退;该车的所有权归甲方,乙方只有使用权和管理、维修、保养义务,没有转让、变卖、抵押权;甲乙双方必须严格执行本合同,如一方违反合同,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人民币;本合同有效期3年,即从2013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止。2014年1月18日,董永峰(甲方)与王宇(乙方)签订《出租车承包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有桑塔纳车一部,承包给乙方,车辆号为豫ATU591,属郑州市路达出租汽车公司;承包时间为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限12个月,接车时间每天为7点至7点;乙方向甲方交纳风险抵押金20000元,交款日期为2014年1月18日;乙方向甲方交纳租金为白班160元/日,付款方式为每月一次,付款时间为每月15号,每超过规定时间3日,乙方不交纳租金,甲方可终止合同,收回车辆,押金不退;承包期满,经双方验收合格,随车设施、证件齐全,押金全额退还乙方,另押2000元两个月以后无电子警察违章退还;此协议不做收款依据,不做押金凭证,在此期间双方不能违约,否则,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人民币。2014年1月19日,王宇向董永峰交纳押金20000元,董永峰出具《押金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王宇租车押金贰万元整。”合同签订后,董永峰将豫ATU591号车辆交付王宇使用,王宇向董永峰支付租金至2014年9月。王宇认可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未支付租金,对欠交租金的数额4000元亦无异议。 另查明,2014年10月19日,王宇委托张保恩向董永峰发送短信,内容为:永峰:王宇让我再次通知你,让你10月18号来拿欠你一个月的承包费你不来拿,你与王宇的车辆承包合同已于2014年10月18日依法解除。让你今天接车你又不接。再次通知你,请你于明日上午9点准时到交警四大队门口接车,逾期你将承担停运损失、车辆灭失等一切法律后果,另外应交上一月的承包费近4000元可以从你应退我的22000元押金内折抵,望你接通知后三日内退还我的押金!2014年10月20日,董永峰向王宇发送短信,内容为:我正式通知你,你要是不来验车,车就在原地放着,直到你来验车为止,这之间所造成的停运、车辆灭失等一切后果由你承担。2014年10月21日,董永峰再向王宇发送短信,内容为:我再次通知你,我给你打好几个电话你也不接,我跟车主现在急需要车上的手续办业务,你把车上的手续故意拿走不还,我跟车主商量了一下,现在给你最后一次机会,如果你今天上午十点之前不把手续送到公司,会把你的从业注销,一切后果你自己承担。董永峰称王宇于2014年10月16日将涉案车辆从修理厂开走,并扣押该车,2014年10月18日,王宇告知其不再承包该车,其于2014年10月20日将涉案车辆收回,收车当日,王宇以回家拿手续为由未再回来,且将车辆的《营运证》、《钢瓶使用证》、购置附加税本、车钥匙等取走。王宇对此不予认可,称董永峰于2014年10月19日将车辆开走,其与董永峰及车主三方在场对车辆进行了交接,车辆的所有手续董永峰均已取走。 在诉讼过程中,董永峰提交《河南商报》、《收据》、《钢瓶使用证》、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因王宇将涉案车辆的证件取走,其为保障车辆进行行检,在《河南商报》上发出公告,为此车主扣其违约金5000元,其又补办证件,影响其正常营运。其中,2014年10月22日《河南商报》公告的内容为:“郑州路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豫ATU591营运证丢失(证号09974)声明作废”,“通知郑州路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豫ATU591驾驶员王宇于2014年10月23号之前与车主王海红联系,协商车辆审查事宜,否则由此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车辆手续变更及其相关费用由王宇个人承担。”2014年11月22日《河南商报》公告的内容为:“郑州路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王宇的出租汽车驾驶服务资格证(证号78373)及大卡丢失,声明作废。”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载明:“根据《2010年郑州市出租汽车行业调查报告》调查结果:‘郑州市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日毛收入523.8元,燃料费全年共计47174元,以每年12个月,每月营运26天计算,每日燃料费用151.1元。目前行业执行赔偿标准为372.7元/日。’特此证明。”证人王海红出庭作证,称王宇将涉案车辆的车钥匙、《钢瓶使用证》、《营运证》等证件拿走,至今未归还,董永峰登报并补办手续,才通过审车,为此其收取董永峰违约金5000元。董永峰称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的损失21953.4元包括2014年10月16日(王宇扣车之日)至2014年11月28日(董永峰将涉案车辆最后一个购置税附加证办好之日)期间的营运损失16398.8元、车主扣董永峰的违约金5000元损失及公告费1000元。上述三项共计22398.8元,其只主张21953.4元。王宇对董永峰提交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其并未取走董永峰上述所称涉案车辆的证件。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