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民二初字第2004号 原告艾继领,男,38岁。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董事长。 原告艾继领诉被告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绿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8月5日在被告处购买由内蒙古圣牧高科奶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有机儿童奶”,货号为:1611932。原告购买后发现该商品实际为调制乳,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被告销售的上述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680元并10倍赔偿6800元,合计7480元;2、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打印费计2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原告在被告大润发陇海店购买圣牧全程有机儿童奶一提,价款为68元。该商品产品类型为调制乳,但商品外包装正面醒目位置没有标示“调制乳”字样,而是在包装底部进行了标注。 诉讼中,原告对诉讼请求之误进行更正,主张被告退还货款68元并10倍赔偿68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该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涉案商品真实属性为调制乳,但商品外包装醒目位置未予以标注,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2.1条“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之规定,故原告主张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成立。现被告缺席,未就其作为经营者的进货查验义务进行举证,未对原告主张提出有效反驳意见,其应就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货款及主张十倍赔偿予以支持。原告就其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打印费损失未出示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艾继领货款68元并赔偿原告艾继领680元; 二、驳回原告艾继领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不交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杨绿水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