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民初字第946号 原告窦淑芳,女,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 委托代理人赵红波,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增超,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峰,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 被告吴梦,女,198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 委托代理人王峰(系被告吴梦之夫),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连中,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远振,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窦淑芳诉被告王峰、吴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淑芳的委托代理人赵红波,被告王峰并作为被告吴梦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连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淑芳诉称:2014年9月23日9时20分,被告王峰驾驶吴梦所有的豫A5QZ79号轿车在城东路航海路南1公里路西处开门时与原告骑电动车行驶至该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王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治疗。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068.45元、误工费7750元、护理费7625元、营养费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1543元、车辆维修费950元,共计48386元。 被告王峰、吴梦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峰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吴梦作为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郑州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承保范围内承担合理费用,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9时20分,被告王峰驾驶豫A5QZ79号轿车在城东路航海路南1公里路西处开门时与原告骑电动车行驶至该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31天,于同年10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足开放性外伤并血管、肌腱损伤;2、右足第4跖骨骨折;3、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27420.65元。2014年11月16日,原告在该院花费放射费100元,12月7日又花费放射费、西药费共计521.8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豫唯实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76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窦淑芳右足损伤不构成伤残。 又查明,豫A5QZ79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吴梦。该车在被告人寿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王峰、吴梦系夫妻关系。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其在武警医院花费医疗费26元;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没有医院出具的外购证明,且台头姓名是尹晓敏。原告提交了其与河南顺鑫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河南顺鑫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月工资为3100元的证明以及原告自2014年10月1日开始扣发工资的证明、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单,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前工资收入为3100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其主张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缴纳社保的证明,无法证明该公司存在及原告是该公司的员工。原告还提交了尹晓敏的身份证复印件、尹晓敏与河南顺鑫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河南顺鑫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陪护证明、扣发工资证明、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交易信息单,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尹晓敏为原告的护理人员,单位扣发尹晓敏2014年10月1日至12月7日工资7625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河南顺鑫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缴纳社保证明,无法证明公司的存在以及尹晓敏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又提交了河南玺电时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电动车受损花费修理费950元;被告王峰、吴梦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为修车地点是保险公司指定的,当时保险公司也派人到场了;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发票不能证明是维修电动车所花费用,行业分类上写的是摩托车,不是电动车。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当其遭受侵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事故被告王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豫A5QZ79号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峰负责赔偿。被告吴梦虽为豫A5QZ79号轿车登记车主,但对本次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其不承担责任。 原告本次起诉的损失包括: (1)医疗费。原告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28042.45元,均为此次治疗而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武警部队门诊收费票据,其患者显示为尹晓敏,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2)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其与河南顺鑫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合同,而非劳动合同,且河南顺鑫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中均没有公司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中没有银行加盖的印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年24391.45元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病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个半月,故误工费为5081.55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