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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恒诉河南省高速快运实业有限公司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民二初字第1658号 原告王恒,男,1982年8月7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高速快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文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魁、陈保平,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恒诉被告河南省高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民二初字第1658号

原告王恒,男,1982年8月7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高速快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文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魁、陈保平,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恒诉被告河南省高速快运实业有限公司房屋商品房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恒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卖合同,购买位于郑州市郑汴路41号A幢1单元9层901号房,户型为二室二厅。原告于当日支付了首付款69190元,又于2008年12月25日支付银行按揭人民币272000元整,前后共计支付人民币34119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12月31日前就将上述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但由于被告拖延工期及一些未知原因,直到2010年9月4日才与原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按照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之约定,被告应从2010年1月1日起,到实际交付之日2010年9月4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前述已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共计8427.39元(341190元*日万分之一*247天)。按照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之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延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产生的违约金3411.9元,但被告迄今为止未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延期违约金人民币8427.39元,延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3411.9元,共计11839.29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首先,被告已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且原告已实际入住该房屋;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的是兰桂小区A幢1单元9层901号房,交房日期为2009年12月31日,交付房屋的标准是该商品房经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五大责任主体验收合格。被告开发的兰桂小区A座楼房于2009年10月10日通过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等五大责任主体验收,并由上述五大责任主体出具了工程合格的验收意见表。因此,原告所购房屋在约定的交房日期前,已是符合合同约定交房条件的房屋。2010年9月4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并随后实际入住该房屋。原告在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时并未对房屋交接的问题提出异议。因此,不论从事实还是合同的约定,被告交付房屋均符合合同的约定。其次,原告购买的房屋在约定的交房日期之前已经验收合格,符合交房条件,后被告曾多次通知原告前来办理接房手续,但原告未到被告处办理接房手续。因此,逾期交接房屋是因为原告未能及时办理接房手续,责任不在被告,被告没有逾期交房的行为,不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再次,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书的义务,被告在办理完毕房屋初始登记手续后,在小区内张贴通知,通知各业主积极办理产权证书,但经通知后原告至今未办理,故根本不存在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情形。最后,原告应向被告补交面积差价款2700元,原告购买的房屋合同约定面积为75.82平方米,但实际初始登记的面积为76.42平方米,多出0.6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该补交差价款2700元。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8300331)一份,主要约定:1、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郑汴路41号(兰桂小区)A幢1单元9层901号房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75.82平方米,每平方米4500元,房款人民币为341190元。2、约定付款方式,首付款69190元,剩余272000元按揭贷款。3、房屋交付时间及违约责任:被告应当在2009年12月31日前(经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五大责任主体验收合格后)将房屋交付原告;逾期交付的时间超过30日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应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4、产权登记及违约责任,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的情况下,被告应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对于房屋的交接,双方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在达到交付使用的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被告应当出示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被告同时需要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被告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的,原告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被告承担。出卖人发出书面通知15日内,买受人未按规定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的,视为出卖人与买受人按期办理房屋交接手续。

2008年12月6日和2008年12月2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69190元和272000元按揭贷款,原告共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41190元。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内(2009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直到2010年9月4日才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所购房屋的产权登记因被告方面的原因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办理下来。

以上事实,由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房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交付房屋。对于房屋的交接,依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的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约定应当在2009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但直至2010年9月4日才向原告交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共逾期交房247天,经计算违约金为8427.39元。被告称房屋已经交付,逾期交接房屋是因为原告未能及时办理接房手续,责任不在被告,不存在逾期交房和承担违约金;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房屋符合交付使用条件后按照合同约定书面通知过原告办理交接手续,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房款,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已付房款1%的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411.9元。

对于被告所称的原告应向被告补交面积差价款27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一并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高速快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恒逾期交房违约金8427.39元、逾期办证违约金3411.9元,以上共计11839.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元,由被告河南省高速快运实业有限公司告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