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民二初字第731号 原告耿纪涛,男,26岁。 代表人潘海涛。 原告耿纪涛诉被告北京广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8日与被告签订《郑州市代理房屋出租合同》后,将押金和租赁款等转账付给其经纪人唐贺娟,由其代收,其后交物业费和水电费等同样转给其经纪人唐贺娟由其代收,但在2014年12月8日,在其公司屡次催缴房租时却未告知原告其经纪人已离职,直接导致原告将租赁款项转给唐贺娟,被告在其向其原员工追收租赁款无果的情况下,未经原告同意,违反合同擅自将原告的门锁更换,致使原告的日常生活和物品被侵犯,导致原告在宾馆住了两天。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押金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解除与被告所签的出租合同。 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郑州市代理房屋出租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代理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东路32号1号楼1单元5楼东户D间房屋作为居住使用;租赁期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15年8月8日,共计11个月;租金每月900元,按季支付,提前一个月支付下次租金,并交纳1个月房租作为各项费用保障金,即押四付一,付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9月8日、12月8日及2015年4月8日。该合同落款处出租方项下由张贺娟作为经办人、经纪人签名。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8日、12月8日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押金900元并支付租金至2015年5月7日,另支付水费200元,款项均是汇入经纪人唐贺娟账户。但原告第二次转款支付租金后,被告告知原告唐贺娟已离职,未将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的租金3600元交付被告,被告要求原告重新支付该期间的租金3600元,否则不允许原告继续租用,原告无奈,于2014年12月14日重新向被告支付租金3600元。后原告曾希望与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未果,原告于2015年4月7日来院起诉,并于4月9日搬离房屋,不再承租。 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第1项,要求被告退还五个月的租金4500元(包括原告重复支付的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四个月的租金3600元及原告未使用的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5月7日一个月的租金900元),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押金1800元,以上共计6300元,但以诉请主张的6000元为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行使合同权利。原告举证证明了其按协议约定支付房屋租金及押金的事实,被告缺席,未对原告主张提出有效反驳意见,应就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综合全案事实及证据予以判断,本院认为原告关于房屋承租履行情况尤其是其重复向被告支付了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期间租金3600元的主张证据优势及证明力较高,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重复收取房租于法无据,其应向原告退还该部分租金3600元,至于被告与其离职工作人员之间就租金交付所产生的纠纷,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解决。就本案而言,原告事实上已经与被告解除合同、终止履行,无需本院判决解除。而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原告提前解除合同原因在于被告重复收取租金,双方就此发生分歧,故原告提前解除合同不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退还押金900元及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5月7日期间的租金900元,但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押金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广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耿纪涛房屋押金900元及租金4500元; 二、驳回原告耿纪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广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不交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绿水 人民陪审员 蒲景枝 人民陪审员 刘艳君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