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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进府与被告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民二初字第1265号 原告王进府,男,41岁。 被告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吉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黎斌,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进府诉被告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民二初字第1265号

原告王进府,男,41岁。

被告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吉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黎斌,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进府诉被告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为原告退回货款960元,增加10倍赔偿9600元,共计10560元。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杨绿水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府、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14年8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蜜宝刺槐花蜂巢蜂蜜2瓶(1千克/瓶),单价196元,价款共计392元。2015年5月23日,原告再次购买上述商品3瓶,价款共计588元。该商品外包装标注为北京四海致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进口,符合GB18796-2005的强制性要求。但GB18796-2005国家标准在2012年4月20日已经废止,且GB18796-2005国家标准明确规定不适用于巢脾蜂蜜(巢蜜)。故原告主张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成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货款予以支持,而原告应同时将所购原商品返还给被告。但十倍赔偿应以销售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作为前提条件,现原告主张被告销售行为构成明知证据、理由不足,故本案不适用十倍赔偿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进府货款980元,同时,原告王进府将在被告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购买的5瓶蜜宝刺槐花蜂巢蜂蜜(单价196元)返还被告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未能返还商品应扣减相应货款);

二、驳回原告王进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元,由被告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绿水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