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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自乾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杨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民初字第789号 原告王自乾,男,196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张家门。 委托代理人史文科,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民初字第789号

原告王自乾,男,196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张家门。

委托代理人史文科,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北、商务外环路西1号楼16层1608号。

代表人管作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同,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彦敏,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鑫,男,198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印刷厂街。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松锋,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远振,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自乾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郑州公司)、杨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自乾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案在审理中,依原告王自乾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郑州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自乾的委托代理人史文科,被告安盛天平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同,被告杨鑫,被告人寿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松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自乾诉称:2015年2月7日2时00分许,被告杨鑫驾驶豫AKG872临时号牌小型轿车沿张家门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推手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手推车损坏、物品损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杨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杨鑫垫付医疗费16000元。因豫AKG872临时号牌小型轿车在安盛天平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寿郑州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安盛天平郑州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检查费、鉴定费共计12万元;2、判令被告人寿郑州公司赔偿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检查费、鉴定费共计51202元;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不再主张交通费。

被告安盛天平郑州公司辩称:在查明事故保险责任的情况下,被告安盛天平郑州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仅在交强险1万元范围内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工资证明,同意按农、林、牧、渔业计算三个月,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出交强险限额,被告不予承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系数应为0.2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辅助器具费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杨鑫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寿郑州公司辩称:在查明司机具备驾驶资格的前提下,同意在超出交强险范围之外商业三者险范围之内赔偿原告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不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计算38天,营养费要求过高。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计算系数应为0.11。其他意见同被告安盛天平郑州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2时00分许,被告杨鑫驾驶豫AKG872临时号牌号小型轿车沿张家门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推手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手推车损坏、物品损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为,该事故系因被告杨鑫驾驶已经过有效期的临时号牌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通行造成的。同年2月16日,该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5)第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38天,于同年3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腰背部外伤;3、左侧第2-5、9-11肋骨骨折;4、右腕挫裂伤;5、多处软组织伤;6、头外伤综合征;7、肺挫伤并感染。出院医嘱:1、适当功能锻炼,左肩不可负重;2、药物应用,预防并发症;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4、1月后复查X线片;5、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6、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48831.3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鑫垫付医疗费16000元。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77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做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在黄河中心医院花费检查费1170元。

又查明,被告杨鑫驾驶的豫AKG872临时号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郑州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包括:医疗费53359.9元;误工费9810元(按照上年度餐饮业平均工资,计算4个月零9天);护理费3023元(依据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8天);住院伙食费1140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38天);营养费1140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38天);残疾赔偿金107322.38元(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乘以20,再乘以0.2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辅助器具费298元;鉴定费187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5年4月14日、4月30日河南省医药超市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二份,以此证明其在该医药超市购买药物的花费;被告安盛天平郑州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被告人寿郑州公司有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交了郑州五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以此证明其购买辅助器具肩外展带花费298元;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无法证实该花费的合理性及必要性,且未提供医院开具需要院外购买的证明。原告还提交了租房协议一份、租金收条十一份、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关街道办事处张家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庭后加盖有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的印章)、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自2009年6月至今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张家门4号院7号楼2单元15号居住,且原告自2009年起至事故发生之日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卖烧烤;被告对租房协议、收条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租赁方的身份证明和房产证,对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没有当地派出所加盖公章,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