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民初字第1833号 原告杜某某,女,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印刷厂街。 委托代理人苏昌丰,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占锋,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194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印刷厂街。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国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昌丰,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未能建立深厚感情,婚后被告又多次欺骗、侮辱原告,使双方经常发生吵闹。被告经常殴打、虐待原告,使原告无法忍受。婚前承诺将工资本交与原告保管,婚后仅将存折交与原告,被告却又办理了一张卡,工资仍由被告支配。原告患有乳腺增生、妇科病需治疗,但被告却拒绝支付医疗费。被告多次使用冷暴力,逼迫原告自行搬离。经过社区、电视台百姓调解无效,双方的婚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分割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印刷厂街44号楼16号的房屋;3、分割被告婚后缴纳的购房款9万元;4、被告承担原告医药费13922.20元;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何某某辩称:被告没打过原告,房子是被告自己购买的房改房,公证处有一份公证书,说的是将来被告死了以后,原告可以居住,原告再婚的话房子直接归被告儿子所有。被告对原告的家人非常好,原告的父亲生病被告买药,原告的母亲过生日被告给钱,原告的统筹都是被告缴纳的。原告这样不尊重被告,故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9月相识,2010年7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5年7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并要求被告负担医药费。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和好。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双方并没有实质的矛盾冲突。所以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多为家庭考虑,多为家庭的和睦做出努力,珍惜夫妻感情,双方的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某本次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罗国昌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