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民二初字第811号 原告李卫东,男,44岁。 委托代理人冯少娜,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帆,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书文,男,41岁。 原告李卫东诉被告柳书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少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书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底,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低音自动柴油600千瓦发电机组一台,价款48万元。2013年10月1日,被告验收机器合格后就剩余45万元货款向原告出具《欠发电机款》凭条一份,口头承诺尽快支付尾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5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61438.87元(逾期付款损失暂自2013年10月1日计至2015年4月7日,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共计511438.87元;2、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被告经口头协商,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发电机一台。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并安装了发电机,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出具《欠发电机款》凭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收到李卫东发电机一台,剩余欠款肆拾伍万元整。”因该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引发本案争诉。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诉请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即为利息损失,系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增加了50%的罚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就付款期限的约定出示证据,其主张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付利息并增加罚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书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卫东货款450000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以4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14元,由被告柳书文负担7844,由原告李卫东负担1070元;保全费3077元及公告费560元(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柳书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不交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绿水 人民陪审员 崔淑娟 人民陪审员 刘艳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