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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柏松诉河南中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民二初字第621号 原告牛柏松,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旭,河南天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南路89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社,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民二初字第621号

原告牛柏松,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旭,河南天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南路89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新,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南方,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牛柏松诉被告河南中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柏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旭、被告河南中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南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牛柏松诉称,2014年,原、被告双方经核对账务发现被告还有644147.51元未支付给原告,为此,被告向原告再次出具了欠条。对此644147.51元欠款,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及时清偿,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欠款644147.51元并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河南中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原、被告之间也没有签过买卖合同,更不会因此产生任何纠纷;原告提交的对账明细实质是被告内部的对账凭证,均作为内部对账使用,对外没有任何效力,从记账凭证上看与被告有合作关系的是医药公司,与原告无关,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不是合同关系的适格主体;二、原、被告之间的欠条虽然有被告的印章,但缺乏合理的事实依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欠款纠纷。原告提供的对账明细显示的主体与欠条上的主体不一致。明细上是公司内部部门,欠条上是个人。因此,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欠款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中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具备药品经营资格。2014年,原告牛柏松通过向被告交纳管理费及仓储费的形式以被告河南中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义从事药品经营活动,货款由被告河南中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代收。2015年3月23日,原、被告进行对账后出具对账结果明细一份,显示:河南中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尚欠牛柏松(部门)644147.51元,该明细加盖“河南中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印章。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河南中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欠牛柏松人民币:陆拾肆万肆仟壹佰肆拾柒元伍角壹分(¥644,147.51元)”,并加盖“河南中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印章。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牛柏松与被告河南中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形成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原告牛柏松无药品经营资格,挂靠被告河南中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违反了国家关于药品特许经营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无效。对造成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双方应当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原告牛柏松在挂靠被告河南中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经营期间,因货款由被告河南中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代收,造成原告牛柏松货款644147.51元及利息损失,被告河南中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其代收的货款644147.51元及利息应予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644147.51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对账明细实质是被告内部的对账凭证,原、被告之间的欠条缺乏合理的事实依据等辩称意见,被告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及相关培训试题予以证实。该《劳动合同书》虽显示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合同所列劳动期限、生效和终止时间、岗位工作、工资标准及合同签订日期等项目均为空白,被告亦未提供向原告支付工资、办理保险福利等证明劳动关系实际存在的证据,且上述情况与被告向原告实际收取仓储费、出具对账明细及欠条的行为明显抵触,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中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牛柏松欠款644147.5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644147.51元为基础,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上述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41元,保全费3741元,由被告河南中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申 茜

人民陪审员  弓爱婷

人民陪审员  周彦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晓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