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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寅卯诉张青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民初字第1994号 原告王寅卯,男,194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职工路。 委托代理人马建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叶子,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青
    

河南省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民初字第1994号

原告王寅卯,男,194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州市管城回族区职工路。

委托代理人马建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叶子,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青江,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烟厂后街。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1、4层。

代表人吴节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浩亮,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原告王寅卯诉被告张青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国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寅卯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村,被告张青江,被告中联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浩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寅卯诉称:2015年6月5日5时40分,被告张青江驾驶豫ATQ714号出租车沿郑州市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职工路口时,与沿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被告张青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由于豫ATQ714号出租车在被告中联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4512.57元。

被告张青江辩称: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联郑州公司承担。

被告中联郑州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万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免赔20%。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异议,应计算住院期间。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赔偿。对交通费有异议,请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5时40分,被告张青江驾驶豫ATQ714号出租车沿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职工路口时,与沿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被告张青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治疗,原告住院39天,于同年7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腰部损伤;2、腰椎间盘突出症;3、腰椎轻度脱位;4腹部损伤;5、胸部损伤;6、双下肢多发周围神经损害;7、左膝、左肘外伤;8、2型糖尿病;9、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10、高血压3级。出院医嘱:糖尿病饮食,监控血糖;加强护理,鼓励卧床休息,建议佩戴腰围,注意保暖,康复理疗,避免过度弯腰活动,加强四肢、腰背部功能锻炼,当地医院定期检测血糖,血压及肝肾功能,必要时调整用药;定期复查(2周)。原告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21055.89元。同年7月17日,原告又在该院花费医疗费26.8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青江垫付医疗费2500元。

又查明,豫ATQ714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陈术林。该车在被告中联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系郑州轴承厂退休职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当其遭受侵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事故被告张青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豫ATQ714号出租车在被告中联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联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联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但由于豫ATQ714号出租车未投保不计免赔,且被告张青江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中联郑州公司的免赔率为20%,免赔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张青江负责赔偿。原告的损失仍有不足,由被告张青江负责赔偿。

原告本次起诉的损失包括:

(1)医疗费。原告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21082.69元,原告提交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了均为此次治疗而支出的费用,对上述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原告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其系郑州轴承厂退休职工,且原告并未提交因误工遭受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39天,按一人计算,为3042.21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30元计算,原告住院39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70元。

(5)营养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每天按照20元计算,原告住院39天,故营养费为780元。

(6)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为400元。

上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6474.90元,应由被告中联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3442.2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13032.69元,因豫ATQ714号出租车未投保不计免赔,按照被告张青江所负事故责任,被告中联郑州公司的免赔率为20%,,故被告中联郑州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426.15元(13032.69×80%),被告张青江赔偿2606.54元(13032.69×20%)。由于被告张青江已向原告支付了2500元,故被告张青江再赔偿原告106.5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寅卯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3868.36元;

二、被告张青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寅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6.54元

三、驳回原告王寅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元,减半收取332元,由原告王寅卯负担101元,被告张青江负担231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