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渭刑初字0162号 公诉机关渭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大专文化,农民。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渭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渭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渭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18时17分许,被告人裴某某酒后驾驶甘J61XXX号“锋范”牌小型轿车,沿G316线由渭源县会川镇向渭源县城方向行驶。行至G316线2770KM+640M处路段时,与路边站立的任某某及任某某身后的张某某相撞,致任某某、张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裴某某驾车逃离现场,行至G316线2769KM+500M处路段时,车辆驶出路外,与路外北侧崖体相撞,致车辆损坏,造成一起伤人逃逸道路交通事故,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任某某经渭源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侧双骨折;2、右侧肘部撕脱伤;3、右侧小腿及足部挫伤;4、胸部外伤;5、糖尿病、6、高血压病。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2015)毒鉴字第64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被告人裴某某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207.7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另查明,侦查阶段裴某某赔偿被害人任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当事人身份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出院证明书、民事司法确认裁定书、渭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判员 何静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