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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倩诉张丹、郑州市正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民二初字第36号 原告李倩,女,1989年6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项修成、李明伟,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丹,男,1983年7月5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正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胜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民二初字第36号

原告李倩,女,1989年6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项修成、李明伟,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丹,男,1983年7月5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正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胜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自洋,该公司法务。

原告李倩诉被告张丹、郑州市正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天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项修成、被告正天公司委托代理人蔡自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3日,原告、被告张丹在被告正天公司提供居间服务情况下,三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玉凤路410号2号楼12层120021号房产(郑房权证字第1301238108号)及房内装修、物品(详见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以33万元出卖给原告;原告于签订合同时支付定金及佣金1.5万元。并约定:原告于签订本合同之日后30工作日内将全部房款交于房管局资金监管账户/甲方(被告张丹),同时被告张丹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合同还在其它方面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张丹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前(含15日)支付给被告120000;鉴于房屋目前处于抵押状态,由原告出资21万元用于解押;被告张丹承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日(合同编号为0002545)后20日内办理完成该房屋解押手续,并在房屋办理完解押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后原、被告张丹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张丹借用原告21万元,用于解除涉案房屋的抵押状态,抵押解除后上述借款作为房屋转让款的一部分。同时,被告张丹还借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在办理过户之日偿还。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张丹22万元。原告、二被告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原告、被告张丹所签订《补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丹在涉案房屋解除抵押后却未按能协助将涉案房产产权过户给原告,被告张丹应当继续履行,应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产过户手续。诉讼请求为:一、请求确认原告、二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原告、被告张丹所签订《补充协议》有效;二、判令被告张丹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产过户手续(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该项诉讼请求撤回)。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正天公司辩称,三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我方也多次催促张丹办理过户,但是张丹称因为他个人有债务,导致涉案房屋被查封,所以暂时不能过户。我们公司也多次调解,但没有结果。

被告张丹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13日,原告、被告张丹在被告正天公司提供居间服务情况下,三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张丹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玉凤路410号2号楼12层120021号房产(郑房权证字第1301238108号,建筑面积39.83平方米)及房内装修、物品等以33万元出卖给原告;原告须支付定金及佣金1.5万元;另约定原告于签订本合同之日后30工作日内将全部房款交于房管局资金监管的被告张丹账户,同时被告张丹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签订合同当天,原告与被告张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前(含15日)支付给被告张丹120000元;鉴于房屋目前处于抵押状态,由原告出资21万元用于解押;被告张丹承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日(合同编号为0002545)后20日内办理完成该房屋解押手续,并在房屋办理完解押手续后10个日工作日内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签约当天,原告向被告正天公司交纳定金及佣金1.5万元;于2014年10月15日给付被告张丹购房款11万元。

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丹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张丹借用原告21万元用于解除涉案房屋的抵押状态,抵押解除后上述借款作为房屋转让款的一部分。同时,被告张丹还借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在办理过户之日偿还。

签订借款协议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张丹22万元。被告张丹也在当月将房屋等交付原告占有。

在审理中,原告称涉案房屋因被告张丹的其他债务原因被本院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丹通过被告正天公司的中介在2014年10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建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合同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起诉时主张的过户诉讼请求,在审理中因本案之外的其他原因已经撤回,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倩与被告张丹于2014年10月13日所签订(关于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玉凤路410号2号楼12层120021号房产)《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为有效合同。

诉讼费6450元,由被告张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马新平

审 判 员  时满良

代理审判员  赵翌闻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 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