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民初字第544号 原告杨莹,女,1979年2月3日出生,回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郁君瑞,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瑞丰表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标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宁宁,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祥兵,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莹诉被告河南瑞丰表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表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莹的委托代理人郁君瑞,被告瑞丰表行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高祥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并填写入职登记表。后原告被安排至建设路大商新玛特店从事销售工作,直至2015年1月。原告入职后一直认真工作,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不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5年1月,被告突然将原告调至建设路西元国际店,给已经怀孕的原告造成不便,加之被告一直不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原、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终止了劳动关系。原告经仲裁后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3511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生育保险待遇计260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关于双倍工资的主张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2、原告关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损失待遇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认可被告已按月将生育医疗等社会保险以补助的方式发放,故原告因生育所支付的费用应由原告本人承担。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杨莹进入瑞丰表行,从事手表销售工作。杨莹入职后,在位于郑州市建设路与桐柏路交叉口的大商新玛特商场工作,2015年1月13日,被调往建设路与秦岭路交叉口的西元国际商场工作。2015年1月25日,杨莹电话通知瑞丰表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瑞丰表行同意解除与杨莹的劳动关系。杨莹的工资发放至2015年1月。2015年2月,杨莹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管劳人仲不字第02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杨莹不服,起诉至本院。 庭审中,瑞丰表行称,杨莹入职后社保由其自行交纳,瑞丰表行每月向杨莹发放社保补助,并提交:1、杨莹2012年、2013年、2014年工资单三份,工资单显示瑞丰表行每月向杨莹发放“养老医疗保险补助;”2、杨莹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一份,显示杨莹2015年5月之前的养老保险均已交纳,单位名称为“郑州市灵活就业人员缴费专户;”3、瑞丰表行(2010)第41号、(2011)第52号、(2012)第66号、(2013)第10号、(2013)第14号、(2014)第66号文件六份,文件显示“员工转正后可办理社保,如个人缴纳,公司凭缴费单按照个人工作年限、职务等相应因素补助,自动放弃办理或无缴费单公司每人每月补助现金150元。”杨莹对瑞丰表行提交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的已交纳的社保系其自行交纳。 在诉讼过程中,杨莹称其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瑞丰表行支付双倍工资的期间自2011年7月起至2012年5月止(共计11个月),按照其提交的兴业银行对账单的工资数额计算。其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瑞丰表行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9747.64元及5个月的生育津贴17500元,上述共计27247.64元,其只要求26000元。杨莹提交河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郑州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收费票据、郑州市妇幼保健院收费汇总清单,证明其支付产前检查及2015年9月在郑州市妇幼保健院住院生产医疗费共计9747.64元。 杨莹诉瑞丰表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一案,亦在本院另案审理,在该案中,杨莹称瑞丰表行自2014年开始向其发放养老医疗保险补助,金额是每月400元左右。本案中,杨莹称该部分补助,是其提成收入,仍属于其劳动报酬。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支付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2011年6月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其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该规定,被告应自2011年6月起一个月内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故仲裁时效应从2015年2月原告提起劳动仲裁时向前推算一年,即2014年2月,2014年2月之前的二倍工资因超过仲裁时效,应依法不予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给其造成的损失23511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养老医疗保险补助,原告的养老保险由其自行交纳,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就变更社保交纳方式已经达成合意,且社保交纳方式的变更并未损害原告的利益。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3年以上的女职工,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未就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本案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生育保险,故被告应按相关规定支付原告生育医疗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育医疗费9747.64元,并提交河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郑州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收费票据、郑州市妇幼保健院收费汇总清单。但《郑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规定且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女职工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生育保险基金按产前检查800元/例,剖宫产二类及以下定点医疗机构4300元/例的限额标准支付,故按此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生育医疗费用5100元,原告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个月的生育津贴,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按月将生育保险以补助的方式发放,原告因生育所支付的费用应由其本人承担,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工资单上显示每月向原告发放养老、医疗保险补助,故被告以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三条,《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郑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十一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瑞丰表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莹生育医疗费用5100元。 二、驳回原告杨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瑞丰表行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 秦瑞华 人民陪审员 何长海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