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民初字第47号 原告杨生军,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邓勇,河南贵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永辉,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吕留坤,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郑州市管城区安仔包子店业主。 原告杨生军诉被告曾永辉、吕留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生军的委托代理人邓勇,被告曾永辉、吕留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2日早晨8点20分左右,原告在郑州市管城区安仔包子店打工时摔伤,该店为陕西中盛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授权加盟店,加盟合同由曾永辉与陕西中盛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签订,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吕留坤。原告受伤后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股骨粉碎性骨折。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治疗费用后,拒绝向原告支付相关治疗费用,并拒不承认与原告之间的雇佣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支付原告截止2014年11月25日的医药费及相关费用68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39768.48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8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1787元、住宿费1950元、伙食费120元、包车费3000元,以上共计65675.48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不是郑州市管城区安仔包子店的员工,亦不是在该店摔伤,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8时20分左右,原告杨生军在郑州市管城区安仔包子店门口搬卸货物时摔伤。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7日(共计5天),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935.2元。郑州市骨科医院2014年8月1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右股骨颈骨折;处理: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建议继续积极治疗。警惕围手术期肾上腺皮质危象。”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28日(共计10天),原告在富平县朱老二骨伤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378.62元。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17日(共计20天),原告在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1856.66元。 另查明,2014年7月14日,陕西中盛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曾永辉(乙方)签订《安仔包连锁店加盟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并授权乙方在城东路开设“安仔包”连锁店;甲乙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乙方须向甲方缴纳连锁加盟费25000元,合同保证金5000元,保证金在双方终止合同后甲方一次性退还乙方,但合同终止前乙方应按合同规定完成应尽的职责;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4日止。 还查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出具的企业基本信息载明:郑州市管城区安仔包子店成立日期为2014年9月22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吕留坤。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接处警登记表》、证人证言、录音及录像资料,用于证明其为二被告打工并受伤的事实。其中,《接处警登记表》载明:城南路与城东路交叉口西北角安仔包有人闹事,接警后,民警迅速处警赶到现场,见到报警人。经了解,杨倪讲其父亲杨生军8月12日在城南路安仔包打工搬东西时造成股骨骨折,与安仔包店产生纠纷,无人付医疗费。安仔包店朱高领讲其父不是店里员工,其受伤与其无关。后双方有关当事人到所里协商未成,民警告知其可通过诉讼解决。庭审中,证人席小松称其与被告曾永辉系同事关系,被告曾永辉与朋友合伙加盟陕西中盛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安仔包项目,让其介绍包子工,原告系其妻子的四舅,因原告的妻子会包包子,但原告身体不好,需要人照顾,其就与曾永辉商量,让原告和妻子一起到郑州,原告主要干洗菜、切菜的杂活,工资随意给,后其与曾永辉达成一致意见,二人一起将原告及其妻子从西安接到郑州。被告曾永辉对将原告及其妻子从西安接到郑州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称原告的妻子是郑州市管城区安仔包子店的员工,负责包包子,原告是来照顾其妻子的。被告曾永辉还称其与吕留坤系朋友关系,《安仔包连锁店加盟合同书》约定的加盟费是由吕留坤出资,郑州市管城区安仔包子店也是由吕留坤出资开办,并由吕留坤实际经营。被告吕留坤对此不予认可,称曾永辉让其管理郑州市管城区安仔包子店,其从2014年8月5日包子店开业就在此上班,负责卖包子,其在店里工作期间曾永辉未支付工资。 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有郑州市骨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富平县朱老二骨伤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咸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咸阳市医药总公司药材分公司经营部出具的发票,老百姓大药房连锁(陕西)有限公司咸阳店出具的发票。其中,咸阳市医药总公司药材分公司经营部出具的发票载明:开票日期:2014年9月16日;受票单位名称:杨生军;货物名称:人血白蛋白;开票金额:530元。老百姓大药房连锁(陕西)有限公司咸阳店出具的发票载明:开票日期:2014年9月16日;受票单位名称:杨生军;货物名称:互帮腋拐;开票金额:68元。原告称其要求的医疗费包括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5935.2元、在富平县朱老二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费用1378.62元、在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费用31856.66元,及购买增加免疫力的药品人血白蛋白、互帮腋拐的费用598元,共计39768.48元。原告称其摔伤后被告曾永辉支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曾永辉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将原告送至医院后即通知席小松,后其借给席小松5000元,用于原告的治疗。席小松对曾永辉交给其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称收到5000元后其与曾永辉一同去住院部交纳住院费,曾永辉从未说过5000元是借款。关于误工费,原告称其没有固定收入,要求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100天为80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称其由妻子护理,妻子没有固定收入,要求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100天为80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要求按照每天20元计算100天为2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照每天30元计算35天为1050元。关于交通费1787元,原告提交火车票6张、郑州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2014年8月19日出具的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陕西荣增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7月15日出具的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其中郑州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2014年8月19日出具的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购货人名称为杨倪,货物名称为服装,价税合计338元;陕西荣增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7月15日出具的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购货单位名称为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播放器,价税合计368元。原告称交通费用于其家属从西安往返郑州看望原告费用、从家到西安高铁站包车费用及原告在郑州乘坐出租车的费用。其中从家到西安高铁站包车费用及原告在郑州乘坐出租车的费用,原告称没有发票,故提交上述郑州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出具的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及陕西荣增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替代。关于包车费3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关于住宿费1950元,原告提交河南摩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定额发票,称住宿费是其住院期间亲属的住宿花费。关于伙食费120元,原告提交高陵县老仲家火锅店出具的定额发票,称该伙食费是其住院期间亲属支出的就餐费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