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管民二初字第2114号 原告徐学良,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高速快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文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魁,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保平,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学良诉被告河南省高速快运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徐学良于2015年9月14日以双方已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徐学良向本院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学良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徐学良负担。 审判员 时满良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