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管少民初字第293号 原告李某甲。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原告李某甲的祖母,回族,住郑州市。 被告毛某,女,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毛某抚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乙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