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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湧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刑初字第553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刑初字第553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马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谷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武侯区红牌楼派出所内因租房纠纷与房东张某某发生口角,后马某某突然击打张某某头部,将其按倒在地,并将张某某下嘴唇咬伤。2015年4月1日,经四川华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下唇瘢痕长度4.5cm以上,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马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材料、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讯问笔录及辨认笔录、案件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情节,提出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马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意见。

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系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