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丁民初字第0577号 原告张胜平。 被告张克兵。 原告张胜平与被告张克兵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平、被告张克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胜平诉称:其从2014年8月起即为张克兵运输陶土等,至同年10月8日张克兵共结欠其运费50000元。后经催要,张克兵仅支付35000元,余款至今未能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张克兵立即支付拖欠运费15000元、承担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张克兵辩称:其共结欠张胜平运费15000元是事实,现经济困难,要求分期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起张胜平即为张克兵运输陶土等,至同年10月8日张克兵共结欠张胜平运费50000元。后经催要,张克兵支付了30000元。2015年2月16日,张克兵出具欠条载明“欠张胜平船运20000元,5月份付清”等,然欠条出具后,张克兵又仅支付5000元,余款15000元至今未能支付。 上述事实,有张胜平提供的欠条,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张胜平与张克兵间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本纠纷发生的原因是张克兵未能及时支付运输费所致。张克兵所欠张胜平的运费15000元应予支付,同时张克兵应承担对本金自约定支付之日的次日起即2015年6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所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判决如下: 张克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所欠张胜平的运输费15000元,同时张克兵应承担对该款自2015年6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所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6元(已减半收取),由张克兵负担。张克兵应承担的受理费已由张胜平垫付,张克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张胜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 王卫成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