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蠡民初字第939号 原告:苏某。 委托代理人:辛国安,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崔宁,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某。 委托代理人:蓝荔,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苏某与被告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素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辛国安、被告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蓝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性格相异,事事无法沟通,无子女,为生活琐事经常打架,尤其被告经常施行家庭暴力,原告无法忍受,于2014年4月17日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一起共同生活,也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诉讼费依法承担。 被告齐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因双方都是再婚,被告特别珍惜婚姻生活和夫妻感情,对原告事事迁就,处处忍让。2014年正月原告的母亲用砍刀把被告砍伤,在原告要求下,被告没有追究原告母亲的责任和赔偿,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深厚的感情,被告被砍伤后造成严重后果,直到现在都不能参加体力劳动,原告嫌弃被告,故提起离婚,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因受伤治疗所欠的债务并给付离婚后的经济帮助50000元。双方婚后,曾共同投资开饭店一处,被告受伤后,饭店停止经营,饭店所有财产均在原告处,要求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3月18日双方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双方沟通较少。原告称因矛盾于2014年4月16日晚上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称原告2015年初回娘家居住。 本院认为,原告苏某与被告齐某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然发生一些矛盾,对夫妻感情有所伤害,但不应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应珍惜业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消除嫌隙,互相尊重,互相忠诚,和睦相处,创建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生活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素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