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羊民初字第3954号 原告吕盛钧。 委托代理人张光碧,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朱国昌。 被告邓镁。 委托代理人朱国昌,系邓镁丈夫。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负责人李林阳。 委托代理人吴涛,四川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吕盛钧与被告朱国昌、邓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盛钧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碧、被告朱国昌并作为被告邓镁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的的委托代理人吴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盛钧诉称,2013年8月21日,朱国昌驾驶车牌号为川A***TG号轿车由“茗台茶楼”方向沿同诚路往英国小镇方向行驶至青羊区文光路与同诚路交叉路口右转时,遇吕盛钧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大雁企业”方向沿文光路往成飞大道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川A***TG车受损,吕盛钧受伤。经成都市交警四分局认定,朱国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吕盛钧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川A***TG号车车主为邓镁,在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吕盛钧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106元(其中医疗费405元、后续治疗费9100元、误工费29400元、护理费10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28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85元、鉴定费1460元、车损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以上款项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支付给原告;3.被告朱国昌与被告邓镁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朱国昌和邓镁承担。 被告朱国昌、邓镁答辩称,朱国昌与邓镁系夫妻关系,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已垫付医疗费40 170.93元、护理费2 04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认可医疗费自费金额按20%计算。 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但主张标准过高;误工费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医疗费按20%扣除自费部分;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定;鉴定费和车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朱国昌驾驶车牌号为川A***TG号轿车沿青羊区同诚路由“茗台茶楼”方向往英国小镇方向行驶至文光路与同诚路交叉路口右转时,遇吕盛钧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文光路由“大雁企业”方向往成飞大道方向行驶,吕盛钧在即将进入路口时驶入相对方向车道逆向行驶进入路口左转,两车在路口发生碰撞,川A***TG车受损,吕盛钧受伤。事故当天,成都市交警四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朱国昌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吕盛钧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认定朱国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吕盛钧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013年8月21日至9月6日,吕盛钧在成飞医院住院治疗16天,期间在全麻下行“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取同种异体骨植骨术”,产生医疗费40 575.93元,其中朱国昌垫付40 170.93元,吕盛钧支付405元。《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出院后治理建议和注意事项为,加强营养,休息并避免左下肢负重3月,伤后1、3月复查,术后6月、1年复查左膝关节平片,骨折愈合后适时行手术取出内固定装置,休息期间建议1至2人护理。 2014年5月27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吕盛钧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9 100元,住院时间约需15日,出院后休息2个月。吕盛钧支出鉴定费1 460元。 另查明,1.朱国昌与邓镁为夫妻关系,朱国昌驾驶的川A***TG号小型轿车车主为邓镁,该车在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3.吕盛钧的儿子吕嘉洋,生于2001年4月16日出生,吕盛钧和吕嘉洋均为城镇户口。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簿、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案审理中,1.原告吕盛钧提交了由成飞大雁企业公司地设工装分部出具的《证明》及个人养老保险实缴信息表,拟证明其在成都飞机工业集团大雁企业公司(简称成飞集团大雁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 200元,住院期间月收入为800元左右;个人养老保险实缴信息表载明,从1999年至2005年吕盛钧的个人养老保险金由单位缴纳和个人缴纳两部分组成,从2006年至2014年,吕盛钧的个人养老保险金全部由个人缴纳,单位缴纳部分为0元;吕盛钧的委托代理人解释由于公司对社保缴纳作了改革,从2006年起所有保险金均由个人缴纳;被告朱国昌和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均认为虽有社保缴纳证明,但单位未缴纳社保金,不能认定吕盛钧为成飞集团大雁公司的员工,误工损失按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2.原告吕盛钧提交了《施救作业单》一张,拟证明对吕盛钧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进行施救支付施救费560元,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表示异议;3.被告朱国昌提交了《收条》一张,拟证明为吕盛钧垫付了住院期间护理费2 040元,吕盛钧表示认可,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认为护理费收条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4.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认为医疗费需按20%扣除自费部分,被告朱国昌、邓镁表示认可,原告吕盛钧未表示反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