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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松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蠡民初字第905号 原告:鲁松涛,农民。 委托代理人:蓝荔,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凯,河北君律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蠡民初字第905号

原告:鲁松涛,农民。

委托代理人:蓝荔,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凯,河北君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松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素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蓝荔、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松涛诉称,2015年6月10日20时左右,原告鲁松涛驾驶冀F×××××轿车行驶至蠡县曹庄时,因当天强降雨加冰雹,曹庄村外路面状况不好,车辆陷入水中,原告当即向被告处报险。此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142964元,受损车辆在被告处投有相关保险,受损时间在保险期内。车辆受损后原被告经多次协商赔偿均未达成一致。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赔偿原告鲁松涛因强降雨造成的损失142964元,诉讼费由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辩称,一、同意原告鲁松涛将被告变更为保定中心支公司,同意由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承担责任;二、请求法院核实原告鲁松涛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是否真实;三、原告鲁松涛请求被告赔偿的车损数额过高,我公司请求重新鉴定;四、拆检费在公估费里故不应另行收取;公估费与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同时,我公司认为施救费过高,施救费的标准应按照河北省物价局规定的施救费标准来收取,每车次是300元,没有证据证明蠡县留史辉宇汽车修理厂具有施救资质,没有理由收取施救费。

经审理查明,涉案车辆冀F×××××轿车于2014年11月23日在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涉水行驶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23日止。2015年6月10日20时左右,原告鲁松涛驾驶冀F×××××轿车行驶至蠡县曹庄时,因当天强降雨加冰雹,曹庄村外路面状况较差,车辆陷入水中,致该车损坏,原告鲁松涛当即通知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立即派员到达现场。经原告鲁松涛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了评估,估损金额为132564元,原告支付公估费用6600元、施救费800元、拆检费3000元。因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认为车损价格是原告单方委托做出的,对车辆损失提出重新鉴定,后经本院委托,由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进行重新评估,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认定冀F×××××轿车损失为80756元。被告支付重新评估费用597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蠡县气象局证明、机动车辆保险索赔书、施救费发票、公估费发票、公估报告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鲁松涛驾驶冀F×××××轿车遭遇突发天气,致使车辆涉水损坏,有蠡县气象局出具的当天强降雨情况证明,且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出现场后并未提出异议,故对于车辆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专业的公估机构,且由本院委托,该公司对涉案车辆冀F×××××轿车做出的公估报告,有损坏部件清单并附照片,客观的反映了涉案车辆的损失情况,该报告确定车辆损失80756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该公估结论不服,再次要求重新鉴定,但是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车辆施救费,结合事故发生地点并按照就进便利原则,本院酌定50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800元,本院不予采信。车辆拆检费是车辆进行损失评估过程中的必要费用,而出具拆检费发票的单位蠡县留史辉宇汽车修理厂并非评估机构,故原告主张的拆检费,本院不予支持。

就冀F×××××轿车损失,原告鲁松涛自行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的评估,因本院对其评估结果未予采信,故公估费66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申请法院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重估,因公估费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公估费5975元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因原告鲁松涛为事故车辆投保了涉水行驶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故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鲁松涛损失共计8125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鲁松涛保险金81256元。

二、驳回原告鲁松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元,减半收取1580元,由被告中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916元,原告鲁松涛负担6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素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