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初字第1033号 原告张振波。 被告张付然。 委托代理人张云才。 原告张振波与被告张付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依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波、被告张付然及委托代理人张云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振波诉称,被告因承包土地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张振波借款183000元,并约定2014年底前还清。2014年5月22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归还原告153000元债务后,原告将不再向被告追要剩余债务。2014年5月22日被告未按约定归还153000元,实际归还借款151700元。转天,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继续履行原债务,并向原告出具借款31300元的借条一张。2014年底被告还款11300元,尚欠20000元未付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2014年5月23日张付然签字的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张付然今借张振波人民币现金叁万壹千三(31300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1、被告曾向原告高息借款183000元,后经原、被告协商约定由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借款153000元。2014年5月22日原告收到被告返还的151700元借款后双方均在收条上签字并约定双方债务两清,以后互不相欠。2、2014年5月23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索要剩余的31300元,被告被逼无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年底在原告强迫之下被告还款11300元,剩下的20000元是利息,不同意返还。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一、2014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字的“收条”一张,载明张振波收到张付然、张云才(父子关系)现金153000元,自此张付然与张振波总债务两清,从此以后双方互不相欠。备注总款153000元改成151700元。收款人张振波,还款人张云才代张付然。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债务已结清,被告不欠原告借款。 二、被告张付然自己书写的账务清单,载明:1、1月28日下午在教育局门口张振波给借的伍万元(为期1年,利息二分利,十月为一年,2014年11月28日还,一月一还每月1200);2、2月17日上午在永兴楼的家中张振波给借的伍万元(为期一年,利息三分利,十月为一年,2014年12月18日还,一月一还,每月1800元);3、3月14日上午在永兴楼家中张振波给借的八万元整(为期三个月,利息三分利,2014年6月14日还,一月一还,每月2800元);4、2014年4月11日,本人张付然找张振波借了3000元(不带利息)。旨在证明原告高息借钱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高息。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张付然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5月23日“借条”真实性无异议,称该“借条”是在原告胁迫下所写,原告并未借款给被告。 原告张振波对被告张付然提交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因被告未按约定付清153000元,仅给付151700元。第二天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在2014年年底前还清剩余的313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自己书写的账务清单,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83000元,但被告未给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83000元。2014年5月22日经原、被告协商,约定被告归还153000元后债务两清,并签写了收条,收条载明:甲方:张付然、张云才(父子关系),乙方:张振波,乙方张振波在2014年5月22日收到甲方张付然张云才(父子关系)还给乙方张振波总欠款现金壹拾伍万元叁仟元整(153000),自此甲方张付然张云才(父子关系)与乙方张振波总债务两清,从此以后双方互不相欠。备注:总款拾伍万叁仟元整改成拾伍万壹仟柒佰元整。收款人:张振波,还款人:张云才代张付然。2014年5月22日。 2014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张付然向原告张振波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张付然今借张振波人民币现金三万壹千三(313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年底分两次向原告返还借款11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付然自己书写账务清单载明张付然曾经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83000元,原告亦诉称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83000元,本院对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83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5月22日原、被告签字确认的“收条”载明被告给付原告153000元双方总债务两清,以后互不相欠(被告实际给付151700元)。但2014年5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31300元,同时被告庭审中承认于2014年年底向被告返还11300元。结合双方签写“收条”的第二天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又返还部分借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对2014年5月22日的约定进行了变更,被告同意返还剩余借款31300元(183000元-151700元)。虽然被告辩称2014年5月23日书写借条及2014年年底返还借款11300元的行为是因原告强迫所为,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强迫被告书写借条及还款的事实,被告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付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振波借款本金20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证据规则》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付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依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张建男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