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东民初字第1424号 原告徐思白,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毓琦(原告表叔)。 委托代理人王淳,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工人医院,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学堂大街21号。 法定代表人沈中阳,天津市职业病防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瑛,天津市职业病防治院干部。 委托代理人龙涛,天津市职业病防治院干部。 本院经审查认为,现天津市工人医院并未有企业营业执照,亦未有法人主体资格,故原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民事诉讼主体,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思白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耿 娟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