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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思白与天津市工人医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东民初字第1424号 原告徐思白,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毓琦(原告表叔)。 委托代理人王淳,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工人医院,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学堂大街21号。 法定代表人沈中阳,天津市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东民初字第1424号

原告徐思白,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毓琦(原告表叔)。

委托代理人王淳,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工人医院,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学堂大街21号。

法定代表人沈中阳,天津市职业病防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瑛,天津市职业病防治院干部。

委托代理人龙涛,天津市职业病防治院干部。

本院经审查认为,现天津市工人医院并未有企业营业执照,亦未有法人主体资格,故原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民事诉讼主体,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思白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耿 娟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