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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春付与杨义红、陈为连、罗胜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1548号 原告程春付,男,汉族,住四川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1548号

原告程春付,男,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代理人李志勇,长宁县开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义红,男,汉族,住四川省。

被告陈为连,女,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代理人彭琼德,长宁县三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胜名,男,汉族,住四川省。

原告程春付与被告杨义红、陈为连、罗胜名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小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春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勇,被告杨义红、陈为连的委托代理人彭琼德以及被告陈为连,被告罗胜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春付诉称,原告是木工,2014年4月22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在帮被告做室内装修门套时,被圆盘锯锯伤,原告受伤后,送到长宁县中医院医治4天因无钱转入长宁县长宁镇古玩街宋氏诊所医治28天后基本痊愈出院,2014年6月26日,原告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尚需续医费4000元的鉴定结论。综上所述,根据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65.15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128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40元、营养费640元、伤残赔偿金44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续医费4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71781.15元。

被告杨义红、陈为连共同辩称,杨义红、陈为连系夫妻关系,二人因房屋装修与被告罗胜名达成承揽协议,杨义红、陈为连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并无过错,程春付是罗胜名雇请的,不是杨义红、陈为连雇请的,不应由杨义红、陈为连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罗胜名辩称,杨义红、陈为连做的家具不是承包给罗胜名的,而是计件计算工资报酬,罗胜名忙不过来请的程春付去做的,工资是每天200元,由罗胜名跟程春付说怎样做。不应由被告罗胜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杨义红、陈为连因装修房屋,请罗胜名为其做衣柜、门套等家具,材料由杨义红、陈为连提供,工具由罗胜名提供,工资报酬根据家具做完后测量的面积综合计算。罗胜名因忙不过来,便请程春付去做,由罗胜名告知程春付具体如何做,工资报酬由罗胜名按每天200元支付给程春付,程春付共工作了两个半天,罗胜名共支付了程春付工资报酬200元。2014年4月22日,程春付在做门套等家具过程中,被圆盘锯锯伤,程春付受伤后,被送到长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手中指指骨骨折,左手中指伸指肌腱断裂、缺损,左手中指皮肤肌肉裂伤。”出院医嘱:“术后1、3、6、12月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术后1年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门诊随访。”住院至2014年4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4天,程春付支出1443.15元,程春付自认出院后其退费704元,本次住院实际支出了739.15元。程春付出院后,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所鉴定后,鉴定意见为:“1、程春付因外伤致左手中指指骨骨折,左手中指伸指肌腱断裂,缺损,左手中指皮肤肌肉裂伤。现遗留左手丧失功能10%以上(双手丧失功能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程春付行康复治疗之续医费用,累计约需人民币肆仟圆。”原、被告协商不成,程春付诉讼来院。诉讼过程中,杨义红、陈为连不服该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经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后,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程春付因外伤致左手中指指骨骨折,左手中指伸指肌腱断裂、缺损,左手中指皮肤肌肉裂伤,目前不构成伤残等级;2、后续医疗费约需贰仟圆。”

上述事实,有程春付、杨义红、陈为连、罗胜名身份证复印件、罗胜名的调查笔录,魏厚德的调查笔录,长宁县中医院住院病历,长宁县中医院发票,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统一门诊票据,病历复印费票据,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罗胜名认可系其请程春付为杨义红、陈为连做室内门套等家具,工资报酬按天计算,由罗胜名支付。因此,程春付与罗胜名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程春付未举证证明,程春付与杨义红、陈为连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对于程春付的损失,应按照程春付、罗胜名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罗胜名雇请程春付提供劳务,对程春付操作圆盘锯等危险作业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防范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程春付在务工过程中,没有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此次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故其本人对损害后果亦应承担部分责任。据此,本院依法确认由罗胜名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对于程春付请求的各个赔偿项目,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对于程春付请求的医疗费2265.15元,对其中长宁县中医院住院费1443.15元,程春付自认其实际支付739.15元,本院依法支持739.15元。对原告请求的另一部分医疗费,因原告提供的票据无医疗单位盖章,也无病历、处方笺等予以佐证,被告均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600元,因原告在长宁县中医院实际住院4天,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情况,本院依法支持护理费200元(4天×50元/天);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2800元,因原告未提交其准确误工时间的证明,也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结合原告在长宁县中医院住院4天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支持其误工费为200元(4天×50元/天);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因原告共计住院4天,本院依法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4天×15元/天);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640元,无相应医嘱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44736元,因原告的伤残等级经被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后,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程春付之伤经被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后,不构成伤残等级,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续医费4000元,因原告的续医费经被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后,鉴定机构鉴定的续医费为2000元,本院依法支持续医费为2000元;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300元,因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的结论均被重新鉴定改变,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8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就医等处理事情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支持为600元。综上所述,当事人诉请并经本院认定的损失为3799.15元,根据责任划分,上述款项应由被告罗胜名赔偿原告程春付3039.3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罗胜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春付3039.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4元依法减半收取797元,由原告程春付承担720元,由被告罗胜名承担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小松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