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官民初字第641号 原告储某。 被告曹某甲。 原告储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思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某及被告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储某诉称:其与曹某甲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曹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曹某甲未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曹某甲离婚,女儿曹某乙由其抚养,不需要曹某甲承担抚养费。 被告曹某甲辩称: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储某与曹某甲于1998年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曹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0月21日,储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同年11月8日判决不准离婚。嗣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并继续分居,2015年9月6日,储某再次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2014)宜官民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储某与曹某甲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储某主张其与曹某甲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举证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本院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等方面综合分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着眼于家庭与子女的利益,尚有和好可能。对于储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储某与曹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代理审判员 陈思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林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