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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华新与钱小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开民初字第315号 原告吉华新。 委托代理人吴强、宋卫余,宜兴市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钱小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开民初字第315号

原告吉华新。

委托代理人吴强、宋卫余,宜兴市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钱小俊。

被告张敏。

原告吉华新与被告钱小俊、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吉华新的委托代理人吴强及被告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小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华新诉称:钱小俊于2011年10月、2012年3月两次向他借款9万元,并于2014年2月15日出具借条一份。后他经多次催要无果而诉诸法院,要求钱小俊立即归还借款9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因张敏与钱小俊是夫妻关系,故要求张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钱小俊辩称:欠吉华新的帐是认可的,到时会与吉华新协商,他与张敏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该款与张敏无关。

被告张敏辩称:该借款是钱小俊的个人借款,她没用到一分钱,也不清楚具体情况,吉华新对钱小俊与张敏的关系是清楚的,对吉华新要求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被告钱小俊向原告吉华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吉华新现金9万元,于2014年7月1日前还清。到期后,因钱小俊未能还款,吉华新于2015年6月17日诉来本院。

另查明:钱小俊与张敏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1月10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材料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吉华新与被告钱小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该借款发生在钱小俊与张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敏未举证证明存在可以免除其共同还款责任的情形,故对钱小俊、张敏提出的该借款与张敏无关的主张,不予采纳。吉华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钱小俊、张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吉华新归还借款9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钱小俊、张敏负担。该款已由吉华新垫付,钱小俊、张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吉华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