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民初字第204、205号 原告(被告)张保申,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任路平,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张铁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伟,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潘京广,男,该公司员工。 张保申与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啤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3)管民初字第975、1029号民事判决。张保申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郑民二终字第1367、136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管民初字第975、102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保申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路平,金星啤酒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伟、潘京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保申在本院(2015)管民初字第204号案件中诉称,其于1992年3月到金星啤酒公司工作,从事洗瓶工、操作工、灌装车间班组长等工作。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金星啤酒公司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未与张保申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其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13年3月,金星啤酒公司在未与张保申协商并通知张保申的情况下,单方终止与张保申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向张保申支付赔偿金。由于金星啤酒公司未按规定为张保申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在张保申失业后,金星啤酒公司应支付张保申失业保险金。张保申主张的年终奖,属于劳动报酬,金星啤酒公司认为不应支付年终奖,是减少张保申的劳动报酬,应由金星啤酒公司举证。张保申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待岗,且未与金星啤酒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金星啤酒公司应支付张保申待岗期间的基本生活费。金星啤酒公司2013年3月非法解除与张保申的劳动关系后,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张保申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应当为张保申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张保申于2013年3月7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由于张保申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管劳仲案字(2013)0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不服,故张保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金星啤酒公司一次性支付张保申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双倍工资33000元(按每月3000元,计算11个月);2、金星啤酒公司一次性支付张保申赔偿金126000元(按每月3000元,计算42个月);3、金星啤酒公司一次性支付张保申失业保险金23808元(按每月992元,计算24个月);4、金星啤酒公司支付张保申2012年年终奖1000元;5、金星啤酒公司一次性支付张保申待岗期间工资2784元;6、金星啤酒公司立即为张保申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7、金星啤酒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金星啤酒公司辩称:1、张保申要求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2012年10月26日,张保申在没有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无故旷工,但是金星啤酒公司并没有解除与张保申的劳动关系,故不应支付赔偿金;3、张保申主张的失业保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张保申没有达到全勤,其主张的年终奖没有依据;5、张保申旷工,不应支付其待岗工资;6、2013年3月25日前,金星啤酒公司系集体开办的乡镇企业,没有人事档案接收资格,也没有接收过张保申的档案,同时根据当时所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没有要求企业必须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故张保申要求金星啤酒公司为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金星啤酒公司在本院(2015)管民初字第205号案件中诉称,2006年1月15日金星啤酒公司与张保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1日,合同约定张保申的工资为计件工资,2006年12月金星啤酒公司为张保申办理养老参保手续,并为张保申缴纳了2007年1月至2013年2月的养老社保费。张保申自2012年10月26日以后在没有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私自离职。因社保费用需劳动者个人承担相应比例,张保申私自离职没有工资,金星啤酒公司也无法与张保申取得联系,只能停止为其缴纳社保费用。张保申于2013年3月7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由于金星啤酒公司与张保申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因此金星啤酒公司对于仲裁机构裁决金星啤酒公司支付张保申基本生活费、赔偿金等的裁决结果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金星啤酒公司没有解除与张保申之间的劳动关系;2、金星啤酒公司不支付张保申赔偿金;3、金星啤酒公司不支付张保申生活费;4、本案诉讼费由张保申承担。 张保申辩称:1、张保申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双方劳动关系已经非法解除,2013年3月1日,金星啤酒公司在未与张保申协商,也未告知张保申的情况下,单方停缴张保申的养老保险,应认定金星啤酒公司自2013年3月1日非法解除与张保申的劳动关系;2、仲裁裁决金星啤酒公司支付张保申基本生活费事实清楚,金星啤酒公司称目前尚未解除与张保申的劳动关系,说明2013年3月1日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金星啤酒公司辩称张保申私自离职,应承担举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5日,张保申与河南金星啤酒厂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自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1日;张保申按照河南金星啤酒厂规定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的,河南金星啤酒厂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张保申工资报酬,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其支付时间为每月15日;河南金星啤酒厂支付张保申工资报酬的标准和办法为实行计件工资制;双方必须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社会保险中心出具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张保申参加工作日期是1992年3月1日;单位名称是河南金星啤酒厂;河南金星啤酒厂从2007年1月为张保申缴纳养老保险费至2013年2月,自2013年3月停止为张保申缴费,参保状态为“暂停参保”。张保申的失业保险交纳期限为2007年1月至2011年4月,2011年10月至2013年2月,累计交费5年9个月。 2013年3月,张保申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二倍工资33000元;2、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赔偿金126000元;3、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失业保险金23808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年终奖1000元;5、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待岗期间工资4640元;6、被申请人补交1992年3月至2006年11月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7、被申请人立即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3年4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管劳仲案字(2013)036号裁决,裁决金星啤酒公司支付张保申赔偿金39000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的基本生活费2784元,并为张保申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仲裁后,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2年12月14日,河南金星啤酒厂名称变更为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