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蠡民初字第805号 原告:王英利,农民。 委托代理人:靖胜奇,蠡县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表人:王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英利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利委托代理人靖胜奇、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委托代理人魏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英利诉称,原告为自己的车牌号为冀F×××××小型客车在被告投保有交强险、12565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8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5月12日16时0分,王浩驾驶原告的该投保车辆沿蠡县胡村村东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村口西侧100米处时,与公路上的限宽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王浩受伤。经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3063522015504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需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73696元,为保险赔偿事宜经协商未果。请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赔偿原告王英利保险金73696.89元;诉讼费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担。原告王英利在诉状中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为被告,赔偿金为73696.89元;在审理中,原告王英利将被告变更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将诉讼标的金额变更为67791.89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辩称,同意原告王英利变更诉讼主体以及诉讼标的,不需要新的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在车辆和驾驶人无保险约定的免责情况下,依据保险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公估报告违反了车辆配件先修理后更换的维修原则,同时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并不与被告方商量共同维修场所,未与被告协商维修的方式费用,甚至阻扰被告对车辆的检验定损,其行为违反了保险合同第24条规定,认为保险公司有权对损失进行重新核定,同时认为更换项目与保险公司核定的项目不一致。故此依据民诉法相关要求,申请周建楠、李江涛两位鉴定人员出庭参加质询,同时我们鉴于损失减免20%,即便法院委托公估后,我们也应按照合同24条规定,对公估报告的金额进行20%的加扣。对施救费票据,原告提供的是停车场的费用单据,并不是施救费单据。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公估费有冀价经费2012第19号和2013第26号文件,已经明确列明收费标准,对超出违法的部分,不应得到法律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驾驶员王浩短暂性的意识消失,是一种神经性的反映,继而操作车辆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王浩的病情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通过蠡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入院出院记录中详细记载,保险公司仅针对诊断证明中的软组织挫伤部分进行赔付。因上述原因,我们鉴于医疗费扣除50%。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16时00分,王浩驾驶原告王英利所有的冀F×××××小型客车,沿蠡县胡村村东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村口西侧100米处时,与公路上的限宽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英利的车辆损坏,王浩受伤。经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第13063522015504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英利所有的冀F×××××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保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并均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王浩受伤后即被送往蠡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980.83元;误工费参照按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为295.5元(15410元÷365天×7天);护理费比照误工费为2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700元(100元×7天)。经原、被告共同选定,蠡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4日对原告王英利所有的冀F×××××小型客车进行损失评估,估损金额为59360元,原告王英利支付公估费3560元;因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为停车场开据,但交通事故发生后,必然会产生施救费,结合事故地点,施救费酌定为300元。上列损失共计67491.83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公估费发票、公估报告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王英利所有的冀F×××××小型客车的损害,有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故对于车辆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公估机构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原、被告共同选定,是专业的公估机构并由本院委托,其公估结论合法有效,故原告车辆损失确定为5936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对该公估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但是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车辆施救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停车场开据,施救费酌定为300元。公估费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被告承担。王浩的医疗费2980.83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单据、病历及诊断证明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因原告王英利为事故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并均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应赔偿原告王英利损失共计67491.83元。对于原告超出上列损失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英利损失共计67491.8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2元,减半收取82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