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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信林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刑初字第608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刑初字第608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马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尚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武侯区金履路协和加油站旁路口,趁朱某某所乘三轮车等红灯之机,将朱某某拿在手中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710元的白色苹果5S手机抢走,后其在逃离过程中被朱某某及周围群众抓获。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照片及辨认笔录、案件现场图及案件照片、被告人户籍信息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金额、认罪等情形,提出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马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抢夺罪的事实、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未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罗 莉

二0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