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刑初字第615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饶某某。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饶某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丽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日9时许,被告人饶某某乘坐213路公交车,行至本市武侯区高升桥,趁人不备,将被害人方某放在背包内的一部OPPO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6元)。后被告人饶某某在逃离时被公安民警挡获。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饶某某的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讯问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案件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前科材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饶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饶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饶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饶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饶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在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损失,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罗 莉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