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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鸽与杭海军、张根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民初字第1627号 原告周鸽。 委托代理人蒋惠亚,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海军。 被告张根娣。 原告周鸽与被告杭海军、张根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民初字第1627号

原告周鸽。

委托代理人蒋惠亚,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海军

被告张根娣。

原告周鸽与被告杭海军、张根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文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鸽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惠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海军、张根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鸽诉称:2010年3月至2013年1月期间,二被告夫妻多次向其及其母亲陈莲芳借款合计49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予归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应作为夫妻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归还。为维护自己的权益不受损害,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9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归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杭海军、张根娣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日,杭海军向陈莲芳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陈莲芳现金9万元;2011年12月26日,张根娣向陈莲芳出具借条,载明:今有张根娣借陈莲芳现金1万元;2012年1月16日,张根娣向周鸽出具借条,载明:今有张根娣借周鸽4万元;当日,张根娣又向周鸽出具借条,载明:今有张根娣借周鸽现金25万元;2013年1月12日,张根娣向周鸽出具借条,载明:今有张根娣借周鸽现金10万元。以上借条合计49万元。2015年7月20日,陈莲芳(系周鸽母亲)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自愿将于2010年3月2日、2011年12月26日分别借给杭海军、张根娣共计10万元借款交由儿子周鸽一并收取。

另查明:杭海军与张根娣于1989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存续至今。

审理中,周鸽陈述:本案借款都是现金交付的,其中金额较大的借款是从银行取出来之后交付的,金额小的借款是从银行取现金或者家里有的现金凑齐后交付的,并提供周鸽、陈莲芳的银行记录若干。银行记录显示周鸽于2013年1月12日分别在其自己的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的存折、陈莲芳的农商行存折、周鸽的中国银行存折、陈莲芳的中国银行存折分8次取款合计8.1万余元(8.1万元系支取的本金,其余系小额利息)。周鸽中国银行卡查询记录显示2012年1月13日该银行卡转账收入25万元,2012年1月15日该银行卡取现25万元。周鸽陈述2012年1月16日的的借款是自己通过银行贷款贷来的,然后马上就借给了张根娣,当时说好是很快就还的。另外当天自己家里凑了4万元给张根娣,所以就分别写了借条。因为杭海军是村干部,而且还有儿女在,所以比较信任他,就陆续借款给他。当时二被告答应给他利息的,所以在前面借款没有归还的情况下还继续借款给他们。但实际上二被告并未支付利息,也没有归还过本金。5张借条中也没有单独的利息借条或者包含利息的借条,借条载明的金额都是本金。

上述事实,有周鸽提供的借条5份、银行记录查询单若干、二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表、陈莲芳的承诺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本案中杭海军、张根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案根据周鸽提供的证据确定相关的事实。本案中,根据周鸽提供的借条及取款记录,可以确定陈莲芳、周鸽与杭海军、张根娣之间分别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二被告合计向陈莲芳、周鸽借款49万元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陈莲芳将自己对二被告享有的债权承诺由周鸽一并收取,是将自己的债权转让给周鸽享有的行为。虽陈莲芳、周鸽未单独向二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但在本案诉讼时已将承诺书一并送达给被告,应视为已经通知二被告,陈莲芳将自己对二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周鸽的行为有效。故周鸽有权向二被告主张借款49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杭海军、张根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周鸽借款49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58元,由杭海军、张根娣负担。该款已由周鸽垫付,杭海军、张根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周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代理审判员  闫文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潘新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