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民初字第1721号 原告周庆保。 委托代理人闵凯华。 被告沈顺良。 被告吴猫英。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俊才。 原告周庆保与被告沈顺良、吴猫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文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庆保及其委托代理人闵凯华,被告沈顺良、吴猫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俊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庆保诉称:2011年9月14日,二被告向其借款16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5%,每两个月结算一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本息1.5万元。又因为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16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5%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沈顺良、吴猫英辩称:其已经于2014年5月7日归还了1万元,并支付了0.5万元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沈顺良、吴猫英向周庆保借款16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月息2.5%,未约定借期。后周庆保于每年年底进行催要,沈顺良、吴猫英于2014年5月7日通过吴猫英银行卡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于2014年小年夜左右以现金形式支付利息0.5万元,余款未付。 上述事实,有周庆保提供的借条、沈顺良、吴猫英提供的汇款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周庆保与沈顺良、吴猫英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周庆保出借款项后,沈顺良、吴猫英经催要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本案相应的责任,并根据其承担责任的比例负担相应的诉讼费。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的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沈顺良、吴猫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周庆保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以本金1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扣除沈顺良、吴猫英已经支付的利息0.5万元)。 二、驳回周庆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25元,由周庆保负担120元,由沈顺良、吴猫英负担1805元。沈顺良、吴猫英应负担部分已由周庆保垫付,沈顺良、吴猫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周庆保。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代理审判员 闫文杞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潘新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