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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万举与被告周登辉、陕西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民二初字第917号 原告安万举,男,42岁。 委托代理人李小亭,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莹,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周登辉,男,34岁。 被告陕西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民二初字第917号

原告安万举,男,42岁。

委托代理人李小亭,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莹,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周登辉,男,34岁。

被告陕西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郁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远东,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万举诉被告周登辉、被告陕西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秦安公司)买卖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万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亭、被告陕西秦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远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登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模板、方木买卖合同》,约定由陕西秦安公司作为周登辉的担保人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批次向周登辉供应方木、模板,截至2014年11月21日供货价款总计1510631元。周登辉仅支付30万元货款,剩余货款1210631元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货款1210631元;2、二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241701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周登辉缺席,无答辩意见。

被告陕西秦安公司辩称:1、原告向周登辉供应模板、方木的情况属实,但具体供应的数量、型号,陕西秦安公司并不清楚,待周登辉对供应模板、方木的数量、型号予以确认后,陕西秦安公司才可能在合法的范围内承担担保人的义务。2、周登辉是否履行了合同,陕西秦安公司不清楚。3、原告主张违约金数额过高,显失公平。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原告(出卖人,甲方)与被告周登辉(买受人,乙方)、被告陕西秦安公司(担保方,丙方)经协商,就乙方购买甲方产品签订《模板、方木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单位、金额、交付地点、验收标准等事项进行约定,并约定按需供货,以实际供货量结算,同时载明:1、乙方指定的收货人是周少礼,收货凭证可作为独立的欠条使用。2、乙方于合同生效后货到工地验收后3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0%,余款在2个月内付清,如到期不能支付,乙方应按总货款的日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3、担保方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二年。4、合同履行中产生争议后,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周登辉供货。2014年11月18日,周登辉向原告出具《周登辉欠安万举方木、模板款对账单》一份,载明:“2014年7月6日开始供材料,一直供到2014年11月16日,安万举供材料给周登辉方木、模板26车,共计26份送货单据,合计货款1480123元,大写壹佰肆拾捌万零壹佰贰拾叁元整。”2014年11月18日至21日期间,原告另向周登辉供货价值30508元。以上货款共计1510631元。2014年12月4日,陕西秦安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现因原告催要余款1210631元未果,引起争诉。

另查明:庭审中,陕西秦安公司表示其公司所属河南分公司承包了郑州陇海路高架桥的部分标段建设工程,周登辉又从河南分公司承包了部分工程项目,周登辉是实际施工人。其公司系经过周登辉认可,向原告付款300000元。

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二项,主张自最后一次供货之日后60日(付款期为两个月)开始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总货款1510631元的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模板、方木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及二被告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周登辉供货却未能获得足额付款,现其向周登辉主张还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理由正当,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且违约金应按未付款部分予以计算。被告陕西秦安公司自愿为周登辉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其应对周登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登辉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登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万举货款1210631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以1210631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陕西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周登辉上述债务向原告安万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陕西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登辉追偿)。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71元,由被告周登辉与被告陕西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5871元,由原告安万举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不交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绿水

人民陪审员  郭佳音

人民陪审员  刘艳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媛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