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宜丁商初字第101号 被告盐城龙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芦沟镇人民路66号。 原告宜兴市宜城镇宝通建材店(以下简称宝通店)与被告盐城龙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宝通店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宝通店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出于自愿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宝通店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294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62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320元,由原告宝通店负担。 审判员 潘永强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