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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蠡民初字第666号 原告:刘某,农民。 被告:李某,农民。 法定代理人:张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丙雪,农民。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蠡民初字第666号

原告:刘某,农民。

被告:李某,农民。

法定代理人:张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丙雪,农民。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丙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2012年春节过后经人介绍相识,相识时间很短,于2012年3月8日共同到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登记后发现二人性格严重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执、吵闹,根本无法沟通。由于被告脾气暴躁,在2013年阴历9月原、被告又因小事发生激烈争吵,被告拿刀砍原告,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身体伤痕累累。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多次打电话和被告沟通,被告不予理睬,原、被告分居至今。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依法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同意离婚。但是必须赔偿被告所购嫁妆款及婚后看病的医药费。原告不善待被告,被告也没有拿刀砍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春节过后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3月8日登记结婚,2012年农历三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3年9月份原、被告因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被告主张存放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有:白橡木组合六门衣柜、白色八门衣柜、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新日电动车一辆、威力洗衣机一台、创维42寸液晶电视一台、美菱冰箱一台、新飞饮水机一台(含一个桶)、清华同方电脑一台、亿佳太阳能一台、整体厨房一套(一个灶、抽烟机一台)、音响两个、家家乐电饭煲一个、暖水瓶两个、电子万年历一个、电子表一个、洗脸盆两个、布沙发一套、餐椅四把、圈椅两个、餐桌一个、盆架一个、衣架一个、垃圾桶一个、毛毯两条、双人夏凉被一床、双人床单一个、四件套两套、枕巾两块。原告承认以上物品系被告的嫁妆,均在原告处存放。

对于被告主张的个人财产中,捷安特自行车一辆,双方均承认在被告处存放;双人床单一个、枕巾两块、茶盘两个、茶碗八个、煤气罐一个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

另查明,被告李某于2014年12月4日在北京回龙观医院就诊,主诉:语乱16年,伴兴奋加重半年。其在该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挂号费共计13531.1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2年春节过后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3月8日登记结婚,2012年农历三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婚后基础较差。婚后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对夫妻感情进一步伤害。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且双方分居时间已超过两年,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以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被告主张的嫁妆(详见查明部分)系其的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由其自行取回。被告主张的其他个人财产,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将婚前个人财产折价后由原告返还钱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在北京回龙观医院就诊治疗花费13531.15元,因其系婚前所患××,医疗费用大部分应由其自己承担,结合本案实际,由原告给付被告医药费3000元为宜。原告要求退还彩礼,其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被告李某存放在原告刘某处的个人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被告所有,由其自行取回。

三、原告刘某给付被告李某医疗费3000元。

以上二、三项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素敏

审 判 员  王 超

人民陪审员  李 丹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琪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