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刑二初字第293号 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无业。 辩护人戴波,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谢黎光,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无业。 辩护人韦志富,广西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人因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7月3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张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1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9月30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及其辩护人戴波、谢黎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韦志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下午,被告人覃某、张某在网上冒用许某在国外生活老师的QQ号与许某联系,在取得许某信任后,以帮忙转账为由,共计骗得许某人民币580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报案陈述、银行卡明细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张某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覃某、张某有如实供述的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分别判处两被告人一年三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覃某、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覃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覃某无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2、被告人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诈骗事实,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覃某积极退赃,挽回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4、庭审中被告人覃某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张某无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2、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诈骗事实,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积极退赃,挽回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4、庭审中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5、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下午,被告人覃某、张某等人在海南省海口市,在网上冒充许某在国外生活的老师,并使用许某该老师的QQ号码与居住在本市的许某进行联系,在取得许某信任后,以帮助转账借款给他人为由,利用虚假的已成功转账给许某人民币58000元的截图骗取许某的信任,并欺骗许某称跨行转账到账会延期,让许某先向其提供的银行卡内汇款人民币58000元,由此骗得许某人民币58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覃某、张某的亲属分别退出人民币19350元、38650元,上述人民币58000元已由公安机关退还许某并得到被害人许某的谅解。 被告人覃某、张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诈骗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的报案陈述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QQ聊天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交易流水清单,有关扣押决定书,宜兴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及摄影照片,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到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覃某、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两被告人的亲属能为两被告人积极退清全部赃款,且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判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对被告人覃某、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参与网络诈骗犯罪,犯罪情节较重,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 澄 审 判 员 储晨洁 人民陪审员 唐建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倪 臻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