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阿民初字第00261号 原告张明德,男,196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阿拉尔召农农资有限公司八团经销部店主,住第一师八团。 委托代理人何秋月,新疆塔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杰,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第一师八团一连职工。 委托代理人许建业,新疆阿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明德诉被告黄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会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德、委托代理人何秋月、被告黄杰、委托代理人许建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明德诉称:2013年2月份至2014年3月份,被告陆续从原告位于八团的农资店购买了价值13187元的农资,并每次在原告的账目表上签字确认,同时口头承诺等手头宽裕就付钱,但迄今为止,被告不仅分文未付,还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农资款131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张明德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账目表原件2张,证明:2013年2月20日开始至201年3月31日止,被告黄杰陆续从原告张明德农资店购买化肥、农药、种子等共计13187元。 被告黄杰质证后认可账目表上“黄杰”、“李某”、“黄某”的签字,认可农资的数量及金额,没有签字的不认可。并承认李某是自己的妻子,黄某是自己的儿子。 2、2012年黄杰购买张明德农资的账目表原件1张,证明:2012年全年黄杰在张明德处购买农资,共计欠款33672元,2013年2月18日李某通过转账支付33600元,账目已结清。 被告黄杰质证后认可该证据,认为自己已经支付了张明德33672元,2013年2月18日李某转账支付张明德33600元,是预付2013年购买农资的预付款。 3、2013年郭某购买张明德农资的账目表原件1张,证明:2013年7月12日黄杰购买张明德农资欠款197元,有黄杰的签名,由于记账记在郭某名下,发现后又重新记在黄杰名下。 被告黄杰质证后认可该证据。 被告黄杰辩称:我从2012年开始在张明德处购买农资,从来没有从张明德处借过现金20000元,2012年欠的农资款已经付过了。2013年2月18日李某给张明德转账付款33600元,是预付2013年购买农资的预付款,因此,折抵以后如果还欠张明德的钱我愿意支付。 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黄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尔支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张及中国农业银行ATM机转账打印凭条1张,证明:2013年2月18日,李某从卡号62×××13上向原告张明德卡号62×××19上转账33600元。 原告张明德质证后认可该组证据,认为这是被告黄杰支付2012年欠自己的农资款,2012年的欠账已经结清了,自己起诉的是2013年以后的欠款。 经审理查明:1、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黄杰从原告张明德处购买化肥、农药、种子等农资,共交易26次,其中有签字的交易25次,未签字的交易1次,金额13157元。 2、被告黄杰与李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杰与黄某系父子关系。2013年2月18日,李某向原告张明德转账336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明德与被告黄杰之间的农资买卖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李某于2013年2月18日转账给张明德的33600元是用于支付2012年黄杰的欠款还是2013年黄杰购买农资的预付款。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张明德提供的证据1、2、3有黄杰、李某、黄某的签字,黄杰本人也认可。而黄杰提供的证据能证明2013年2月18日李某向张明德转账33600元,张明德也认可收到33600元,但认为是黄杰支付2012年购买农资的欠款。黄杰辩称2012年欠张明德的农资款已经支付过了,却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黄杰的辩解不予采纳。在本案中被告黄杰认可签字的交易金额13,157元,故原告张明德主张13157元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明德的剩余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明德农资款131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杰负担(与上述义务一同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会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